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陳明春、黃俊傑
- 原告台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原 告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鳳 被 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簽訂訂購發電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1)2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1組(2)鎳鎘電池1式20只(3)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4-20mA多功能儀器等電機設 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 發電機組簽約後30日內,鎳鎘電池簽約後140日內交貨。被 告於100年5月24日交付原告購買之發電機組及10只鎳鎘電池,惟尚短少10只鎳鎘電池及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4-20mA多功能儀器,被告顯有給 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因缺少上開配件,致原告承攬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發包之台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之林邊新建站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林邊溪橋工程)無法如期驗收。原告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1 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以備忘錄及林邊郵局第5號存 證信函等書面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惟均遭拒絕。原告已依約給付共計90%之貨款,計126萬元,尚餘14萬元尾款未付。原告事後又向被告追加訂購日用油箱,價金為28,000元,故原告未付之價款共計為168,000元(140,000元+28,000元)。㈡、按民法第227條第1、2規定,被告僅交付10只鎳鎘電池,尚 短少鎳鎘電池10只,導致原告需再另購買10只組電池才能使用發電機。故被告已交付之10只電池無法使用,而無法驗收。原告為對於發包單位依約履行,另行向訴外人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購買鎳鎘電池10只,計17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給付而未給付,致原告須另外負擔費用向他人購買鎳鎘電池10只,自應由被告就此筆17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就此筆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原告未付尾款168,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00元(170,000元-168,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 告自100年10月17日經原告通知安裝驗收之日起至今仍拒未 履約,依約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算,共計227日(自100年10月18日起計自101年5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227,000元及 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安裝驗收止,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上述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二項共計229,000元,並依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安裝驗收之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仍應 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短少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交付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為履行系爭林邊溪橋工程,而向被告購買電機設備,原告依據定作人要求之發電機及其起動電池之規格,請被告提出送審資料(含發電機規格表及電池型錄),被告遂提供「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表」(其上記載「啟動電壓DC24V」 )、「鎳鎘電池型錄」(其上記載「Nominal voltage 1.20volt/cell【即電壓1.20伏特】)及「補充說明」(其上亦 記載「…七、蓄電池系統為鎳鎘,重責務型柴油起動用。本電池專為轉動起動裝置設計。」)給原告,作為送審資料之一部分。送審資料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機電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其中「設備器材規格」項下明白記載「…a. 此起動系統採用雙重DC起動即自動及手動,並包含下列事項:蓄電池系統為鎳鎘,重責務型柴油起動機使用。電池串聯後之電壓為DC24V。…電池搭配起動裝置選用上述容量。… 」等語。足證原告及被告簽約之電池規格為每一只1.20伏特之鎳鎘電池,且電池串聯後之電壓應為24伏特,方足以啟動柴油引擎發電機。以每一只鎳鎘電池之電壓1.20伏特,與電池串聯後之電壓應為24伏特之比例計算,鎳鎘電池之數量確實需要20只,其串聯後之電壓方能達到24伏特。被告只交付10只電壓1.20伏特之鎳鎘電池,不足以啟動柴油引擎發電機,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若被告主張應交付的電池規格並非「鎳鎘電池」而為其他,或以其交付之10只鎳鎘電池已足啟動柴油引擎發電機,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⒉於試機當日,被告派來之工程人員無法單獨以10只鎳鎘電池已足啟動柴油引擎發電機,才又取來1只12伏特「鉛酸電池 」與交付之10只「鎳鎘電池」串聯成24伏特,方能試機。該次試機既由已交付之10只鎳鎘電池,加上被告臨時準備的1 只12伏特「鉛酸電池」(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串聯而成,是以被告既未成就交貨之條件,即無系爭契約約定之「六個月內未試機,則視同已試機,應給付尾款」。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圖示記載電池10只,然對照前開前開送審資料及系爭契約附件文字記載,足以證明上開圖示記載內容顯然為誤載,蓋10只1.2伏特鎳鎘電池無法啟 動24伏特柴油引擎發電機,被告徒憑該圖示記載內容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唯一證據方法,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主張原告多次藉故遲誤款項之給付云云,並非實在,此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致。故被告無故拒絕交付買賣標的,並以原告未交付尾款作為其拒絕交付買賣標的之理由,自非適法。 ㈣、提出:訂購發電機契約書節本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出貨簽收單影本、保養單影本及照片2幀、備忘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匯 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報價單影本、訂單影本、工程合約書(第三人晉欣公司與原告)影本、被告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表影本、鎳鎘電池型錄影本及補充說明影本、機電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節本影本、林邊溪橋改善工程101年3月23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出席簽到表影本、會議紀錄節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2月間訂有發電機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被告依約開立訂金(總價30%)發票, 金額42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月15日以匯款方式至被告 帳戶內。嗣被告依約於100年5月24日將主要標的:200KW發 電機與週邊配件及同年7月12日將鎳鎘電池10只等交予原告 所承攬系爭林邊溪橋工程之林邊新建車站使用,並於當月開立到貨款(總價60%)發票金額84萬元向原告請款,原告以到 期日100年09月10日之期票支付貨款。同年原告通知被告進 行消防安全檢查事宜,被告須交付主要標的之證明文件(發 電機證明文件如同車輛出廠原始車籍資料),被告於100年8 月19日完成,並於同年10月1日配合原告將主要標的(發電機部份)試機完成,使原告所承攬工程進度順利進行,被告於 100年10月2日依約開立尾款(總價10%:金額14萬元)發票及 100年10月3日原告同意額外支付追加款(512+100公升不鏽鋼日用油箱:金額28,000元)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然原告多 次藉故遲誤款項,被告遂於101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以備忘錄與存 證信函回覆被告,稱「因上開配件及數量(鎳鎘電池10只、 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 、4~20mA多功能儀表)致發包及驗收單位無法完成驗收」云云 ,然原告主張實不足取,原告不依約履行債務在先,反指被告交付不完全,顯係故意曲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支付尾款14萬元及原告同意額外支付追加款28,000元,始交付上開配件,然原告均不予理會。 ㈡、系爭林邊溪橋工程係由定作人交通部台灣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台鐵工程局)發包,由第三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承攬後將機電部份工程轉由原告施作(次承 攬),原告為履約而向被告購買發電機設備。台鐵工程局為 順利工程發包與執行,訂定相關規範(1.通則2.產品3.施工 4.計量與計價);其中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16231 -7頁I.項第5行:「電池之電壓須與引擎啟動系統相配合」,市場上柴油引擎種類繁多,而啟動系統主要分為12伏特及24伏特兩種;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開始啟動初期,需使用電瓶之電力提供啟動馬達運轉,使柴油引擎運作,方由連接之發電機輸出電力使用,故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整體效能與使用何種之啟動系統無任何因果關係。台鐵工程局於16231-2頁1.5項送審資料:應符合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規定及本 節以下規定;從(1)至(26)目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送審均以 其效能為考量,故前開啟動系統顯非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主軸。被告依台鐵路工程局通過後之資料逕行採購相關之零件與安裝、試機,被告派員現場試機時,確因鎳鎘電池數量不足,無法起動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遂折返被告工廠另取1只鉛 酸電池串接後,啟動測試完成。被告於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測試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向原告請款,原告除違約而故意造成損害後,竟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並拒付尾款,實為無理由。另依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第四條、交貨日期:發電機組簽約後30日內,鎳鎘電池簽約後140日內。 原告應知鎳鎘電池非短期內可送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實另有他因。 ㈢、提出:存證信函、發電機買賣契約書(含圖說)節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1)2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1組,約定價金140萬元、交貨日期為發電機組簽約後30日內,鎳鎘電池簽約後140 日內交貨。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交付原告購買之發電機組及10只鎳鎘電池;然被告尚未交付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4-20mA多功能儀器付。原告 則尚積欠168,000元之尾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節本影本、出貨簽收單影本、保養單影本及照片2幀 、備忘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報價單影本、訂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害、給付違約金及短少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惟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鎳鎘電池20只,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第三人晉欣公司與原告)影本、被告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表影本、鎳鎘電池型錄影本及補充說明影本、機電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節本影本、林邊溪橋改善工程101年3月23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出席簽到表影本、會議紀錄節本影本等件為證,惟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以觀,並未明確約定鎳鎘電池之數量,而原告提出之與第三人晉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事項;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表影本、鎳鎘電池型錄影本及補充說明影本亦非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機電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節本影本、林邊溪橋改善工程101年3月23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出席簽到表影本亦係原告與台鐵工程局間之契約履行事項,均非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以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20只鎳鎘電池之依據,尚非可採。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細部圖及工廠製作圖(本院卷第49頁),電瓶數量僅載為10個,被告以該數量認其依本契約之給付電池數量為10個,即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故意過失。準此,即堪認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不明確所致之履約損害,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而另行向捷鴻公司購置之10只鎳鎘電池,共計17萬元之損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期完成安裝驗收,應給付違 約金云云,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應給付電池數量有所爭議而未完成驗收,被告未經原告依約驗收,應係原告堅持被告應再交付10個電池所致,依此,被告未依約完成驗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 被告給付未依期完成安裝驗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1件等節, 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交付上開機器設備,惟原告亦自陳其尚未交付尾款168,000元,則原告既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 務,其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計器設備各1件,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229,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0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168,000元云云,惟 查,反訴原告並不爭執其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即堪認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之義務,則於其未完成契約義務之前,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廠牌 │ 型號 │備 註 │ ├───┼─────────┼────┼─────┼───┤ │ 1 │ 油壓式手推車 │ 百利得 │ PT30LM │ │ ├───┼─────────┼────┼─────┼───┤ │ 2 │ 鍊式起重機 │ 優馬 │ 3T×3米 │ │ ├───┼─────────┼────┼─────┼───┤ │ 3 │ 4-20mA多功能儀器│ HILA │ HA-9180 │ │ ├───┼─────────┼────┼─────┼───┤ │ 4 │ 三腳架 │ │ │ │ ├───┼─────────┼────┼─────┼───┤ │ 5 │ 測量熱電耦 │ │ │ │ ├───┼─────────┼────┼─────┼───┤ │ 6 │ RTD │ │ │ │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 2,870元 │ │ ├─────────┼─────────┼──┤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 │ ├─────────┼─────────┼──┤ │ 合 計 │ 4,64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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