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46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謝坤宗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趙永青 訴訟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446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永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趙永青有新臺幣(下同)65,863元之債權存在,經鈞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原告持有被告趙永青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 月31 日、票面金額為65,863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詎被告趙永青於100 年11月23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67 地號、權利範圍495/100000,及其上288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89 號2 樓房屋以不合法手段信託給被告謝坤宗,造成原告65,863元債權無法執行。被告謝坤宗應舉證與被告趙永青間有借貸關係,否則為通謀虛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被告謝坤宗與被告趙永青間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11月25日登記之信託行為。 三、被告謝坤宗則以: ㈠緣被告趙永青因經營事業而需資金周轉,於100 年7 月25日向被告謝坤宗商借8,645,390 元,又於100 年8 月15日、8 月16日、10月27日另分別向被告謝坤宗再行商借5,567,000 、6,709,800 、7,800,000 元,共借貸28,722,190元。嗣被告趙永青為擔保前揭借款之清償,乃於100 年11月23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67 地號、權利範圍81/10000,及其上288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89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坤宗。後於100 年11月24日,被告趙永青考量被告謝坤宗人脈甚廣,日後若確無法清償前揭借款,可藉被告謝坤宗人脈覓得合適買家以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遂委請被告謝坤宗基於朋友情誼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目的係委託被告謝坤宗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用以清償被告趙永青所負之全部債務。 ㈡系爭不動產上現存有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8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被告謝坤宗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不動產日後倘因被告趙永青無力清償債務而由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應由抵押權人即第一商銀、被告謝坤宗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則縱被告趙永青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坤宗,亦未變更原告支票債權應劣後第一商銀、被告謝坤宗債權受償一情,自難謂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清償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應已無賸餘之可能,原告對被告趙永青所有之普通支票債權本即無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償之可能,益難認系爭信託行為有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系爭信託行為自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於100 年11月24日即已成立,明顯早於原告對被告趙永青所有之支票債權成立之日,即100 年11月31日,更難謂系爭信託行為於成立當時有害於原告債權。況被告趙永青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謝坤宗乃為求日後能以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倘系爭不動產日後經被告謝坤宗居間仲介而得以高價出售,始有可能得於清償訴外人第一商銀、被告謝坤宗受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後仍有賸餘,而得清償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普通債權,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更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對被告趙永青所有之支票債權總額僅65,863元,債權總額甚低,被告趙永青顯仍有其他資產、營業收入足清償系爭債務,益徵系爭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未舉證被告趙永青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一事,縱令被告趙永青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坤宗,客觀上仍未可遽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設定系爭信託行為,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趙永青則辯稱:對信託二字不甚了解,亦不明白被告謝坤宗對辦理系爭信託行為之法理規定,緣因向被告謝坤宗借貸及因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謝坤宗要求交付相關文件由被告謝坤宗自行辦理所生之擔保抵押,實無生信託之事等語。五、查原告對被告趙永青有65,863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原告持有被告趙永青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詎被告趙永青於100 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謝坤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被告謝坤宗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趙永青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謝坤宗,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趙永青於100 年11月25日登記與被告謝坤宗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敘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任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始足當之。又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 ㈡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 月9 日核發,內容則為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及被告趙永青應向原告清償65,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為100 年12月31日,且原告自認對被告趙永青債權成立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一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另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8 月15日開立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客戶名稱則為訴外人富沅公司,亦無從推翻原告前開自認,堪認原告與被告趙永青之債權成立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又觀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趙永青係於100 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謝坤宗,且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0 年11月24日。故被告辯稱系爭信託行為早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發生一情,尚非無據。是以,被告趙永青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謝坤宗時,當時原告對被告趙永青之債權尚未成立,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又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商銀,擔保債權金額為508 萬元,被告趙永青復於100 年11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謝坤宗,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第一商行查知,被告趙永青為該行債務人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然公司)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劦然公司於該行所有借款之擔保,劦然公司於該行借款已視同到期,餘額為44 ,846,74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系爭不動產經該行於100 年2 月25日鑑定價格為5,082,185 元,有第一商銀城東分行101 年8 月7 日一城東字第00 0132 號函附卷為憑。另被告謝坤宗辯稱被告趙永青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5日、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0月27日分別向被告謝坤宗借款8,645,390 元、5,567,000 元、6,709,800 元、7,8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趙永青亦自認與被告謝坤宗間有借貸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5日經第一商銀鑑定時,總值5,082,185 元,其上卻有二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080萬元之債務負擔,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尚未信託登記與被告謝坤宗前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有無拍賣實益,容有疑問,縱有拍賣實益而進行拍賣,於清償增值稅款、第一商銀及謝坤宗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使原告等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亦有可疑。自尚難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趙永青100 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趙永青於該年度尚有所得給付總額1,571,084 元、投資十餘筆、房屋及田賦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較之原告對被告趙永青取得之債權僅65,863元,顯難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有致被告趙永青減少財產,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㈣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