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720號
- 原告
- 黃郁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興
- 訴訟代理人
- 白宗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茄怡
- 被告
- 富登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登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淑楠
- 訴訟代理人
- 劉劍山
- 被告
- 臺灣自由行媒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增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新
- 被告
- 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登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登公司)之營業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64號11樓之1,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台灣自由行媒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及被告郭安庭均無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原告與被告富登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暨原告與被告富登公司及被告台灣行公司簽訂之系爭特約均撤銷。(二)被告富登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富登公司即被告郭安庭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之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核其上開追加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安庭為被告富登公司之業務員,知悉原告家境清寒,介紹維多利亞套組/維多利亞假期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與被告台灣自由行媒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附加台灣自由行優惠訂房權益特約(下稱系爭特約)予原告,並說明可以投資賺取額外收入,優惠內容為4年40次以會員價格入住五星級飯店,並贈送珠寶鑽石首飾,加購10組可以轉賣,1組原價38, 000元,以11組優惠251,000元售予原告。被告郭安庭向其表示不能單售,並建議原告將專案轉受他人,可以多賺30多萬元,且會幫忙原告代售,並且向原告表示認識在銀行工作之朋友,可以協助原告貸款。
(二)郭安庭於100年4月4日聯絡原告簽約,惟銀行貸款尚未辦妥,原告本不想簽約,被告郭安庭則以專案即將漲價,要求原告先卡位付款,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答應簽約。兩造並於100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及特約內容均不清楚之情形下簽名蓋章。
(三)原告於100年3月4日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20 萬元,被告郭安庭嗣後又要求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181,000元,後因大眾銀行並未核撥,被告郭安庭稱可以請朋友轉讓專案並需再繳納8,000元,原告便依郭安庭指示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支付78,000元,並分成3次刷卡,且未說明為何付款給紅陽科技公司。
(四)嗣後原告至系爭特約所載飯店住宿,飯店服務人員均不知該VIP卡,郭安庭推說飯店在維修,又表示本身並未到過該飯店,簽約時並未告知配合飯店未必為五星級飯店,原告後發覺系爭珠寶似乎廉價,且銀行貸款利率甚高,原告之還款能力根本無法貸得上開款項,係被告郭安庭動用關係始讓銀行批准貸款。
(五)事情爆發後,原告要求被告郭安庭解除契約並將商品退回,郭安庭卻表示有問題應向富登公司反應,原告僅是學生,又係單親家庭,對於投資、買賣、貸款及簽約等法律問題均不瞭解,上開貸款數額亦無力償還郭安庭以不實事項誘使原告辦理貸款簽約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繳清維多利亞套組或維多麗亞假期專案金額後,辦理解約......」故簽約後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以「原告繳清專案金額」為特別生效要件,則原告最後簽帳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民法第74條第2項應自100年5月14日起算。又原告僅為以貸款方式繳納系爭買賣價金,受被告郭安庭慫恿「可轉受獲利」,原告不知如何解決,又不甘受損只得訂房住宿,且系爭寶石價值僅為13,800元至15,100元,被告富登公司賺取超乎正常利潤甚多之價金,是有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富登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暨原告與被告富登公司及被告台灣行公司簽訂之系爭特約均撤銷。
(二)撤銷原告移轉新臺幣251,000元予被告富登公司之法律行為。(三)被告富登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富登公司即被告郭安庭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之聲明第2、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自由行公司則以:原告於100年4月5日,經本公司團體合作之富登公司簽約,成為本公司團體會員。原告係加入台灣自由公司2年團體會員,共11份,每份3,000元,總計33,000元,除此部分,本公司並未收取其他費用。且依據系爭特約第4條,原告可以於7日內無條件辦理解約全額退費,再者客戶加入本公司,本公司均會提供免費住宿,並且讓其瞭解公司之訂房程序及規定,原告總計向被告訂房7筆,並住宿6次,訂房服務期間,原告亦無任何異議,其應該瞭解特約約定。另原告並無繳交第2年訂房服務費,被告公司會員所得享權益並未減損,營運至今亦無會員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登公司則以:原告於100年4月5日,經本公司業務員郭安庭簽約,購買系爭契約套組共218,000元,與系爭特約共33,000元,除此之外並未收取其他費用。且依據系爭契約封面,其有7日審閱期,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可以於7日內無條件辦理解約全額退費,惟簽約迄今以逾1年多被告從未接過原告口頭或書面要求解約,且原告陸續行使會員權益,並已訂房7次,住宿6次,並且簽有客戶購買意願調查表及風險說明書,原告基於自用購買系爭契約。原告若認業務員郭安庭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何以對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251,000元迄今逾1年均無異議。被告公司銷售之珠寶皆有保證卡,並全力維護會員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郭安庭則以:被告與原告並非親屬,並不知曉其家境,被告僅為一業務員,本就合法規範內推銷商品,原告唯一大專學生,歷經多年教育,政府又長年宣導反詐騙,應不致上當,再者本件推銷、簽約、購買、貸款及付款長達一年,原告亦正常使用產品,又有7日鑑賞期,原告均未提出客訴。原告貸款及刷卡均在行為自由、精神狀態正常情形為之,原告辯稱不知為何刷卡與常情相違,原告因使用產品有不滿意,應依契約規範向被告富登公司行使解約並返還價金,而非向被告郭安庭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境,始與被告於100年4月5日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特約第4條有顯失公平,原告請求解約並返還價金及被告郭安庭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與富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俱為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4條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然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日為100年4月5日,為原告自認在起訴狀之事實,嗣又於101年7月24日之準備書狀改稱本件契約應以付款作為生效條件,惟系爭契約已於100年4 月5日兩造之意思表示達一致即已成立,原告以付款完成作為契約生效要件不足採信,是原告迄至101年4月27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有101年4月27 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既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本院自無從准其撤銷系爭契約之請求並命被告富登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二)原告又稱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特約第4條限制原告解約,有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自簽約迄今,一共使用系爭契約及特約訂房7次,並住宿6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之解約辦法分為4項:「(一)第1日至第7日,解約金退還百分之百專案金額。(二)第8日至第14日,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七十專案金額。(三)第15日至第21日,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五十專案金額。
(四)第22日至第30日,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三專案金額」系爭特約第4條「本特約解約及退款辦法同維多利亞套組/維多利亞假期專案契約書」雖屬被告方面預先印製打字而非個別磋商手寫事項,然系爭條款內容簡單明確,關於解約分為時間退款,並無其他限制,並無繁雜致使人難以瞭解之情事,原告於訂約當時對於該等備註條款內容應已明瞭知悉。況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系爭契約及特約於客觀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僅單方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瑕疵或其他解約事由,原告主張該條款顯失公平並解約一節,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安庭侵害其財產權,惟查被告郭安庭向原告推銷系爭契約、特約,並協助原告貸款給付價金原告締約斯時為已成年之大專學生,推銷及給付價金之方式皆為締約自由之一部分,原告復未舉證就被告郭安庭是否於執行職務成立侵權行為及其造成何損害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郭安庭及富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珠寶價格與鑑定價差甚大,被告富登公司賺取不當利益等節,原告單方面提出鑑定報告,且該鑑定被告僅鑑定一紅寶石,且無鑑定人之姓名,對鑑定機關亦無從得知是否為公信單位,系爭寶石既可能有設計、加工等其他價值費用,原告所提之鑑定內容,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特約簽約至起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兩造之約定復無顯失公平無效之情形,被告郭安庭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