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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幸華王幸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6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百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百榮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百榮有限公司(下稱百榮公司)業已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698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百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百榮公司既已於100 年11月7 日選任李福強為清算人,有百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百榮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兼股東李福強為清算人代表百榮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3 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363,884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詎於101 年3 月1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884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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