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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原告
利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訴訟代理人
張昆輝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於民國99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760號8樓及8樓之3房屋,及同地址地下停車場汽車停車位4個(B1-3號、B1-4號、B3-58號、B4-6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下同)259,692元,並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雙方就租金、租賃物之返還、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一般費用之負擔,約定如下:

(一)租金額:系爭租賃物之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每月247,326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則每月租金為259,692元

(二)給付方法:被告於每租賃年度(每年3月1日)開始前,開立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2張交付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之方法,若支票未獲付款,每逾期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1%之逾期違約金。

(三)契約之終止:被告於租賃期限3年內,不得中途退租,如欲提前終止,須於終止日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除償付已使用之租金及應分攤之費用外,原告得沒收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額。

(四)一般費用之負擔:被告應按期繳清水電費及管理費用。

(五)租賃物之返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之翌日返還租賃物。

(六)回復原狀費用: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詎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開立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發票以為給付,並於101年3月19日片面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6月終止租約。惟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積欠1,038,768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應付違約金311,640元。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回復原狀費用243,600元、大樓管理費107,473元、水費3,149元及電費10,582元,故共需給付原告1,715,212元(1,038,768+311,640+243,600+107,473+3,149+10,582=1,715,212)。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212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合 計 18,028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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