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清輝 洪聖喻 被 告 范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長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900-B3號計程車,於100 年7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03 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王崑池駕駛之1767-Y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輝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4,098 元,(其中工資72,342元、零件費用201,756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98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委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表、名片、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於事故發生時,乃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足稽。被告既為後車,其駕駛自應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角猶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角,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當事人(即被告)願意理賠B車當事人之車輛原場回復原狀」,並經當事人簽名為憑,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出廠,以274,098 元修復,其中工資72,342元、零件201,756 元,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00 年7 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4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01,756 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1,649 元,加上工資72,342元,共183,99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91 元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130元×183991/274098=2,101元 原告:3,130元-2,101元=1,029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01,756 ×0.369 =74,448 第二年折舊:(201,756-74,448)×0.369×4/12=15,659元 折舊後殘值:201,756-74,448-15,659=111,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