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6號原 告 周建福即合家歡家飾店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傢俱並簽收貨物後,拒絕給付尾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700元。嗣於民國 10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請求上開貨款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利息與貨款在社會生活上有明顯關連,且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足認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伊經營之森之原坊傢俱行購買胡桃 木大茶几1張、胡桃實木配黑鐵腳直徑60圓小茶几4張、胡桃實木配黑鐵腳直徑70圓大茶几2張、胡桃貼皮置物櫃2張、胡桃木吧檯椅20張、實胡木吧檯桌4張、單人全牛皮沙發14張 及三人全牛皮沙發1張(以上15張沙發下稱系爭沙發)等家 具,價金總計805,700元。被告並於同月22日開立支票支付 訂金40萬元,事後因咖啡色牛皮缺貨而改成黑色牛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始製作。伊於同年12月5日依約交付上開家 具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新漢電腦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405,700元,經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訂約當時,原告稱店內並無展示馬鞍全牛皮沙發之實物,亦未提供皮質樣版供其參考,僅以電腦中之實品照片向其展示,並稱該照片中之馬鞍全牛皮沙發即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實品,其遂向原告訂購系爭沙發及其他家具,惟原告交付系爭沙發後,經現場監工劉育縢檢查發現,系爭沙發並非馬鞍全牛皮材質,僅係一般薄牛皮沙發。經查,所謂馬鞍皮亦係牛皮之一種,原係用以製造馬鞍,故取用牛皮最緊實的部位即牛頸部及背部,並經苯染及特殊製造過程,使用壽命較一般牛皮更為持久,是以馬鞍皮製造之沙發,價格較一般牛皮高出甚多,而其他廠商就原告交付之同皮質、同大小沙發進行估價,一般單人薄牛皮沙發每張僅7,500元,雙人薄牛 皮沙發僅11,000元,與每張馬鞍全牛皮沙發之價差達18,000元。經其通知原告另行給付約定品質之沙發,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亦無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訂購如被證1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傢俱,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5日。被告並於翌日開立支票給付訂金40萬元,且已兌現。 (二)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交付上開傢俱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及15樓(新漢電腦)。(有本院卷第138 頁送貨單在卷可稽)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405,7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沙發,是否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馬鞍全牛皮沙發?(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沙發,是否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馬鞍全牛皮沙發?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沙發並非如報價單所示之馬鞍全牛皮沙發等語,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鑑定,測試報告結果為系爭沙發之皮質為含鉻量2.8%之牛皮,平均收縮溫度為100℃,再依被告提出之《皮革加工技術》一書(張麗平、李桂菊著,中國紡織出版社)指出,皮革經鉻鞣製後 ,收縮溫度在80至120℃,若經丹寧鞣製,收縮溫度在65 至90℃,故系爭沙發屬於鉻鞣製品,此亦經訴外人胡景灝即負責鑑定之人表示:依測試報告所示,本件是鉻鞣製品,此有鞋技中心試驗報告、《皮革加工技術》節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第190 頁、第198頁),顯見系爭沙發屬於鉻鞣製品。又依據馬 鞍皮最初的定義,是指牛頸部分,因該部位面積小,現在沙發皮都是整面製成,且面積大,若要用馬鞍皮的話,需要拼接,故無法就馬鞍「全」牛皮為鑑定,然依美國材料試驗協會對馬鞍皮的定義,若非經植物鞣製,即非屬馬鞍皮等情,亦有鞋技中心試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鞋技中心102年9 月10日鞋技華檢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及第198、199頁),則系爭沙發既係 鉻鞣製品而非植物鞣製而成,顯見系爭沙發之皮料非屬馬鞍皮。 ⒊原告雖主張所謂馬鞍全牛皮只是一個形容詞,與一般牛皮事實上同一,只是稱呼不同,馬鞍牛皮僅有等級之分,其處理方式都不一樣,鑑定單位沒有辦法去判別是否為馬鞍皮,現在業界至少有三種,一般的叫牛皮,一種是鉻鞣製的馬鞍皮,一種是植物鞣製的馬鞍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證人即經營家具貿易公司之呂芳榮亦到庭證稱:天然馬鞍皮只有一種,馬鞍全牛皮沙發需經過天然的單寧酸鞣製(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依原告所提資料亦載明馬鞍皮是由植物單寧酸揉革(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參以美國材料試驗協會對馬鞍皮的定義:牛皮經植物鞣製成革,用於馬具及鞍具,通常具天然膚色且頗為柔韌(見本院卷第180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異,且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並未特定要求植物鞣製的馬鞍皮云云,洵無足採。 ⒋雖本院依原告聲請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沙發皮質,其結果認系爭沙發皮面確屬馬鞍全牛皮,有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1月19日北市家具 忠字16第16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該函並未說明鑑定之過程、方式及依據,證人即負責進行鑑定之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副理事長吳泰慶亦到庭證稱:是以牛皮表面油染之方式判斷是否為馬鞍皮,認定係以皮料場所提供之皮料,以肉眼依據經驗判斷,並未採用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以其鑑定結果欠缺科學方法為據,違背論理法則,殊難憑採。 ⒌證人即製作系爭沙發之打版師傅楊金銘固證稱:其有出具原證七之銷貨單(載明原告向其訂購馬鞍皮沙發),系爭沙發是整件牛皮製成,當初原告訂的是馬鞍全牛皮沙發,其向尚慶訂的也是馬鞍全牛皮。惟經鑑定結果,系爭沙發並非馬鞍皮製成,而楊金銘亦自稱其並非製作牛皮者,不知鞣製之類型、方法與對皮革之影響關係,是楊金銘證稱系爭沙發皮質為馬鞍皮云云,僅憑其主觀認知所為,欠缺實據,委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沙發,非屬契約所約定之馬鞍全牛皮沙發,難認符合兩造之約定狀態,自係物之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主張減少系爭沙發之價金,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沙發非屬馬鞍全牛皮製成,故應扣除被告就此得主張減少之價金,亦即系爭沙發與馬鞍皮沙發之應有價值之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佔馬鞍皮沙發應有價值之比例與原約定之價金計算之。 ⒉經查,系爭沙發之實際皮革材料單價為每小才60元,業據證人即米芃家具公司之呂芳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又單張沙發每張需牛皮120小才,三人沙發每張需牛皮240小才,系爭沙發之工廠製作工資為38,500元{ (打版2,600元+裁減1,900元+車皮1,300元+繃椅1,900 元)×5日=38,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金銘證述明確( 第234頁),且有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1月19日北市家具忠字16第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故14張單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100,800元(120小才×60 元×14張=100,800元),1張三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14, 400元(240小才×60元×1張=14,400元),可知系爭沙 發之由工廠製造之實際價格應為153,700元(100,800+14,400+38,500=153,700元);又馬鞍皮沙發之實際皮革材 料單價為每小才120元,有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1月19日北市家具忠字16第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6頁),故14張馬鞍皮單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201,600元(120小才×120元×14張=201,600元),1張馬鞍皮三 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28, 800元(240小才×120元×1張= 28,800元),可知若系爭沙發均為工廠製造之馬鞍皮沙發,則實際價格應為268,900元(201,600+28,800+38,500 =268,900元),系爭沙發與馬鞍皮沙發之應有價值之比 較差額為115,200元(268,900-153,700=115,200元), 故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265,143元(464,000×115, 200201,600=265,1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 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 自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原應就所訂全部家具向原告給付805,700元,經 減少265,143元之價金後,應給付原告540,557元(805,700元-265,143元=540,557元),而被告先前已開立支票給付訂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貨款140,557元(540,557元-400,000元=140,55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沙發並非馬鞍全牛皮沙發,其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265,143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557元,並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