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吳再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126號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有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元之債權 存在,以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偉承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然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確認之訴及起付之訴),且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訴訟標的價格應合併計算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