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257號原 告 賴文卿 被 告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竊盜案件提起101 年度附民字第91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天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4 日在原告開設之瑞富彩券行行竊現金及彩券(刮刮樂),約值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嗣於101 年3 月5 日,復再度行竊現金約11萬餘元、彩券(刮刮樂)694 張。扣除原告自派出所領回現金1 萬餘元及部分未經刮除之彩券,總計2 次損失約在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損失明細: ⒈100 年12月4 日: ⑴200 元彩券,共300 張,以買入價9 折計為54,000元; ⑵100 元彩券,共100 張,以買入價9 折計為9,000 元; ⑶現金(零用金):5,888 元; 合計:68,888元。 ⒉101 年3 月5 日: ⑴200 元彩券,共245 張,以買入價9 折計為44,100元; ⑵100 元彩券,共449 張,以買入價9 折計為40,410元; ⑶現金(存放在二樓辦公室):110,000 元; 合計:194,510 元。 ⒊破案當日自被告住處取回: ⑴200 元彩券,共76張,以買入價9 折計為13,680元; ⑵100 元彩券,共410 張,以買入價9 折計為36,900元; ⑶現金:11,910元; 合計:62,490元。 ⒋原告之損失200,908 元(計算式:68,888元+194,510元-62,490元=200,908元)。尚未計入冷氣、鐵窗、收銀機、電腦硬碟修護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核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就彩券之批購價款,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420136 號函所述吻合,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無不合。另就利息部分,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固以: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上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01 年4 月13日,而非同年3 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所載顯屬有誤;再者,原告就所載利息之利率,亦未填載而為空白,應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及於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