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銘
- 被告
- 選手美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秀芳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錦
- 法定代理人
- 黃陸蜜枝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富源
黃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選手美食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黃富源、黃富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6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