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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選手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芳
法定代理人
黃美錦
法定代理人
黃陸蜜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富源

      黃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選手美食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黃富源、黃富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6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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