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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

履約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品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補償消防設備審查所需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㈡補償空調設備審查所需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㈢釐清其他與結構補強無涉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除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特定,且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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