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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33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335號

原告
李秀鶴
原告
陳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麗玲
被告
李敏慧
被告
彭馨瑩
兼訴訟代理人
彭海峰
被告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昌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被告
蘇慧芬
被告
張怡
被告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秋華
被告
林清連
被告
吳瓊煒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芯庭
被告
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啟瑞
訴訟代理人
卓賢發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83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李敏慧、彭海峰、彭馨瑩應就其被繼承人彭坤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有共有人彭坤盛為被告,惟因彭坤盛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其就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敏慧、彭海峰、彭馨瑩(下合稱為被告李敏慧等3 人)繼承,故原告將對彭坤盛部分撤回,追加被告李敏慧等3 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麗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0分之105 ,業於101 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 頁),經被告中虹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彭坤盛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李敏慧等3 人為其繼承人。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若以原物分割,原告兩人與被告張怡按持分比例可獲受分配面積各僅有1.2 平方公尺(84×15/1050=1.2 ),被告凌秋華按持分比例可獲受分配面積僅有2.85平方公尺(84×19/560=2.85),被告蘇慧芬、林清連、吳瓊煒按持分比例可獲受分配面積各僅有5.7 平方公尺(84×38/560=5.7)。亦即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上開共有人各自取得之面積,均屬畸零地而無法利用,應認其若以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實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應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又裁判分割,並不因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應有部分遭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而受影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追加被告李敏慧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彭坤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則稱: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沒有意見,對被告中虹公司承當訴訟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8 號1 樓住戶占用,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巷00弄0 號房屋之增建物占有1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彭坤盛已於83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敏慧等3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彭坤盛除戶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目前仍登記在彭坤盛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李敏慧等3 人就其被繼承人彭坤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 條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8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逾十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甚小,且全體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分得之土地均不足最小建築面積,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是基於公平考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李敏慧(即彭坤盛之繼承人)│                │
  │ 1  │彭海峰(即彭坤盛之繼承人)│1/10(公同共有)│
  │    │彭馨瑩(即彭坤盛之繼承人)│                │
  ├──┼─────────────┼────────┤
  │ 2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1050        │
  ├──┼─────────────┼────────┤
  │ 3  │蘇慧芬                    │38/560          │
  ├──┼─────────────┼────────┤
  │ 4  │凌秋華                    │19/560          │
  ├──┼─────────────┼────────┤
  │ 5  │林清連                    │38/560          │
  ├──┼─────────────┼────────┤
  │ 6  │吳瓊煒                    │38/560          │
  ├──┼─────────────┼────────┤
  │ 7  │張怡                      │105/1050        │
  ├──┼─────────────┼────────┤
  │ 8  │李秀鶴                    │15/1050         │
  ├──┼─────────────┼────────┤
  │ 9  │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5/560          │
  ├──┼─────────────┼────────┤
  │ 10 │陳俊良                    │15/1050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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