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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何金鶯

  • 當事人
    陳志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原   告 陳志傑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鶯 訴訟代理人 王愛蘭 盧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任職亞洲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廚房公司),由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薪資帳戶,每月匯入薪資所得。嗣後原告於90年1 月9 日遭到收押至100 年2 月中旬由台東綠島監獄出監返台,出監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皆已遺失,並於100 年3 月8 日辦理存摺補發,但帳戶內竟被盜領只剩新臺幣(下同)1,109 元。原告任職於亞洲廚房公司期間,公司提供住宿及三餐,原告只購買1 輛腳踏車約3,000 元,每月固定開支約2,000 元、3,000 元,但帳戶內竟然只剩1,109 元,與事實金額有差距。故起訴請求返還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7 月9 日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於94年1 月1 日由被告系統轉換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據系爭帳戶自88年7 月9 日至101 年5 月17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自88年7 月至89年3 月間轉入薪資款項,於88年至89年3 月27日間多次以金融卡方式提領,於89年3 月27日帳戶餘額僅餘996 元;於89年6 月21日僅有利息存入46元、89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20元,並無存款支出交易,至90年1 月9 日原告所稱遭收押時,帳戶餘額僅餘1,062 元;另於90年1 月9 日至100 年3 月8 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共47元,並無存款支出交易,故與原告所稱於100 年3 月8 日帳戶餘額為1,109 元相符。依原告與被告於88年7 月9 日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使用應行注意及約定事項十九約定:「存戶憑金融卡存取款、轉帳、轉帳消費時,金融卡如同存摺,密碼之使用如同印鑑(或簽名),其與憑存摺並填具存、取款憑條(加蓋印鑑)之存提款具有同等之效力。」。故原告以金融卡提款,與憑存摺並填具存、取款憑條(加蓋印鑑)之存提款具有同等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原告以金融卡提款,被告已對原告依法發生清償效力。又依約定事項三、四:「金融卡僅供存戶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質借,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概由存戶自行負責。金融卡及其啟用密碼由本行製作,存戶應自行牢記密碼並與卡片分開存置妥慎保管,絕不向別人透露以確保存款之安全。」,原告應自行負責妥善保管金融卡暨其密碼,不容原告任意指稱其存款係遭盜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銀行開立之薪資帳戶遭盜領,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79,847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79,847 元,但未就其主張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再者,依原告與被告於88年7 月9 日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使用應行注意及約定事項十九約定:「存戶憑金融卡存取款、轉帳、轉帳消費時,金融卡如同存摺,密碼之使用如同印鑑(或簽名),其與憑存摺並填具存、取款憑條(加蓋印鑑)之存提款具有同等之效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存款戶以金融卡提款之效力與臨櫃提款之效力相同,此亦為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交易大眾所明知。而被告提出之原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第22至26頁),自88年7 月至89年3 月間轉入薪資款項期間,多次以金融卡方式提領,每次提領1,000 元至1 萬元不等,於89年3 月27日帳戶餘額僅餘996 元,89年6 月21日有利息存入46元、89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20元,並無存款支出交易。而原告於90年1 月9 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於入監前,系爭帳戶餘額僅餘1,062 元(996 +46+20)。原告入監後至100 年3 月8 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共47元,並無存款支出交易,與原告所稱於100 年3 月8 日帳戶餘額為1,109 元相符。原告雖主張亞洲廚房公司提供住宿及三餐,平時並無提領款項使用之需要云云,然而原告當庭自承在亞洲廚房公司工作期間並沒有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給別人使用,在任職期間亦有以提款卡提領使用1 、2 次之情形,堪認原告之提款卡並無遺失,難認有何遭盜領之事實。縱然有遭他人盜領之實,原告亦應請求盜領之行為人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帳戶款項遭盜領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79,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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