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6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63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宏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清宗
- 被告
- 人 現應受送.
- 被告
- 施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6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秀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汽車貨運)、蔡清宗、施麗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宏昇汽車貨運於93年6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蔡清宗、施麗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16日,利息按固定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宏昇汽車貨運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40,229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宏昇汽車貨運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蔡清宗、施麗瑛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宏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章程、宏昇汽車貨運股東同意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沖償方式釋明表、催收入(呆帳)戶帳卡、放款授信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宏昇汽車貨運、施麗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