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697號
- 原告
-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承攬臺北市南港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746,859元,因原告預計於97年11月24日先給付現金500,000元,待被告確實完工後方給付餘款6,246,859元【計算式:6,746,859元-500,000元=6,246,859元】。是以,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6,246,859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一)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承攬報酬之用,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日後應扣除被告已收之工程款,由原告另開立差額保證本票更換之。而原告嗣依約定,於扣除已付工程款2,755,735元後,再就其中差額3,491,124元部分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8年1月8日,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491,12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其性質應與系爭本票一相同,目的在於擔保承攬報酬,質言之,若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或提示系爭本票二。後兩造於98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中消防安檢程序進行協商,原告並依協商結論於98年10月26日給付被告2,050,000元之工程款,以作為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向消防局申報消防檢查之對價。詎被告竟未於申報消防檢查後,依約繼續完成後續消防檢查改善工作,及至完工所需之機電工程如接水、電、取得五大管線相關證照等,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僅得另請他人進場施作以完成系爭工程。綜上,系爭工程業已由他人完工,而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其後亦無自行完工之可能,故原告依約應無給付賸餘尾款1,141,124元【計算式:3,491,124元-2,050,000元=1,141,124元】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於95年7月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三得利公司於97年3月因週轉不靈而將新建工程轉由原告接續履約。嗣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就部分完成檢驗施工之工程仍有疑義而未完成認證,原告遂於97年5月30日申請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渠等於97年9月10日達成初步協議,並約定將氣冷式冰水主機送北科大會同檢驗,待檢驗合格即依系爭契約估驗計價,而離心式風機在容許範圍內應屬合格,新工處可依契約辦理估驗計價,並自96年12月26日視為交付。實則,原告明知氣冷式冰水主機已經被告於97年2月27日完成廠驗、97年3月10日交貨、安裝,且離心式風機40臺亦經被告運交工地,由建築師依抽樣比例送核定之檢驗機構,又於96年12月17日經訴外人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霍勒斯實驗室檢驗,並配合工程進度完成安裝。因原告無力完成爭議調解內容後續作業,遂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於兩造簽約當時業已完工,原告慮及手邊暫無足夠現金支付應付款項,被告即同意原告先行支付現金50萬元,餘款6,246,859元則由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一之方式給付之,被告並於97年12月30日完成爭議調解完工必要檢驗項目及完工核備。詎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一,原告竟無現金可供兌現,需以估驗計價款給付,並協議於98年1月8日先行給付被告2,755,735元,至扣除已付款項之差額部分因未及計價,故簽發系爭本票二交予被告,約定待估驗計價核定放款後立即給付。而系爭工程業於98年1月13日經新工處核定完工,同年4月完成驗收,關於驗收過程所列缺失,被告亦依約配合修正,故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一、二應係系爭工程完工工程款,非屬保證本票,則新工處既已於98年5月27依爭議調解內容估付估驗計價款為2,838,988元,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立即給付現金予被告,然原告未依約立即給付前述工程款,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二之票據權利。至原告遲延申報消防安全檢查非可歸責被告,原告仍應依9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結論所載,於消防局人員赴工地現場完成消防檢查並開立檢查報告當日,給付被告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二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二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二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6,746,859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及系爭本票二交予被告;被告卻執系爭本票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與系爭本票二之目的均在於擔保承攬報酬,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二之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二係為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而簽發?或係因被告已完工而簽發?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二係為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而簽發?或係因被告已完工而簽發?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所簽發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約後次日進場,甲方(即原告)應配合核對現場設備,如有損毀、遺失另案討論修復預算及工期。可施作部分,配合營造於15日內完成所有機電工程(不含損毀、遺失部分),並測試運轉,協助本工程儘速全面完工。若延遲完工屬乙方責任,就機電工項金額約670萬每日以千分之一罰之,上限為10%。但如全部工程之遲延責任,非因機電工項所造成,乙方不負任何逾期遲延責任」及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開立保證本票乙張金額6,246,859元,甲方依約支付乙方款項時乙方不得兌貼提領該本票。並於已收領款項時扣除已收金額,甲方另開立差額保證本票更換之」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除約定進場施作日期外,尚約定完工期限及遲延責任罰則,倘如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兩造豈會另約定遲延責任,是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再者,系爭本票一為保證本票性質乙節,並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且第3條第5項更約定原告依約支付款項時,被告不得兌領系爭本票一,可證系爭本票一係為擔保原告支付承攬報酬而為契約之履行。又依參之兩造於系爭本票二簽發時所約定之內容,略謂:「依據97年11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辦理。明細如下:原前本票金額新台幣6,246,859扣除98/8支票Noxc0000000-2,395,735 (第50次付款)、扣除97年6月給付-360,000(第42次付款),餘NT$3,491,124今再開立本票號碼TH0000000乙紙更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系爭本票二之開立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作為差額保證本票之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二均係為擔保承攬報酬之履行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簽約時已完工,系爭本票二為應付之完工帳款等語,尚難憑信。再參諸新工處估驗計價單及詳細總表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系爭工程自97年7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係屬無人施作之情形,其估驗計價金額均為0元,可見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無任何工程款需給付被告,是原告主張所簽發系爭本票二應係擔保被告日後施作工程之報酬等語,應堪憑採。
(二)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持系爭本票二行使票據權利,應屬有據等語,並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採購協議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原告函文、工程簡便行文、氣冷式冰水機性能測試報告、出貨單、採購意向書、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紀錄、風機性能測試報告及簽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2至149頁),惟綜觀細繹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業已完成氣冷式冰水機之工程項目。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竣工日期為98年1月13日,且驗收完畢日期為99年5月12日,然被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為其所完成。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9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被告應完成之項目尚包括消防安檢及就5大管線取得相關證照交付原告等,但被告就其已完成上開工程項目等事實,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倘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完工,則兩造又豈需於98年10月14日一同另參與會議,並協調消防檢查事宜。是以,系爭本票一係為擔保承攬報酬之支付,已詳上述,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故被告抗辯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約得行使系爭本票一之票據權利等語,應屬無據。
(二)被告雖又抗辯:其業已完成消防檢查並經開立檢查報告,原告至少仍應再給付工程款500,000元等語,然消防局雖業已開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但被告未派設備師至到場配合消防檢查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工處南港工務所98年11月20日南港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及消防安全查驗(審查)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見被告未確實配合消防局之安全檢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是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二之權利等語,亦為可信,被告上揭抗辯,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二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給付而簽發,然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故系爭本票二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合 計 35,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