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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72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26號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廷
訴訟代理人
蘇俊嘉
被告
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T 十一型木製棧板共壹佰玖拾陸片,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承諾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以被告黃國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向原告租用T-11型棧板,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3 月止積欠原告棧板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2元。另被告康全公司向原告租用210 片T-11型棧板,僅歸還14片,尚有196 片T-11型棧板應連帶歸還,被告如不能連帶返還,應依兩造簽立之承諾書第9 條,每片以600 元計,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117,6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原告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成品收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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