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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王永強
被告
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替原告介聘雇主。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給原告一張報價單,向原告要求期約服務費用,索價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為「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註:原告所受服務,僅有登記及介紹,並無其他服務項目可收費)。條款內之「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詳被告給原告之報價單,其中第五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載明為每月二萬一千元,依上述標準計算服務費用,登記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月薪二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五,即是服務費用不得超過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主張二萬元服務費用,是超出標準的、是違法超收不合法的,債權應不成立。被告以報價單向原告要求期約超出規定標準之費用,被告已經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告既已觸犯上述兩項法條在先,不意被告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一百零一年司促字第四五七號),其後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五九五一四號)。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違法超收不合法的,被告請求的債權應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聲明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和理由,以及核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主要主張原告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所認定其對被告之債務,係違法超收之金額。惟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嗣後並經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可稽,顯見原告前開據以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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