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96號
- 原告
- 邱韋霖
- 被告
- 另度思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世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世雄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另度思考有限公司(下稱另度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經查原告起訴及追加所據,均係源於其主張持有另度公司簽發、林世雄背書之支票,乃請求其給付票款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另度公司簽發、被告林世雄背書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被告另度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另度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世雄背書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訴外人凱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凱神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澤成行使詐術,自100 年起以凱神公司欲支付廠商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票,並提供凱神公司及訴外人笠惠有限公司(下稱笠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另向被告換票以為擔保,被告陷於錯誤乃簽發及背書於系爭支票後交付陳澤成,被告與陳澤成及凱神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且陳澤成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亦跳票,致被告另度公司無法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而原告經營地下錢莊,除與陳澤成共謀串通而屬惡意外,其自陳澤成取得系爭支票亦欠缺相當對價,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澤成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另度公司簽發、被告林世雄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7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度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與其前手陳澤成共謀串通詐欺被告,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即應就其所抗辯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經營地下錢莊,其以多重剋扣重利之方法對陳澤成貼現借款,即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被告除未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外,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及原告取得之過程及方式,業據證人陳澤成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都是被告開給我的,因為98年間我在作出口貿易的生意,所以在100 年初的時候被告有借資金給我,往來都正常,只是後來我跟被告借票,用來處理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凱神公司的生意,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大部分(跟被告)借來的票都是拿來跟蘇志宗貼現,後來是因為生意比較好,蘇志宗的資金也不夠,被告也覺得凱神公司的信用不夠,所以我又拿了笠惠公司的票去跟被告交換,後來因為蘇志宗的信用額度也滿了,所以我才又把系爭支票拿去跟原告貼現,貼現的利率是一分半,我確實都有從原告那邊拿到票載金額的現金,只是之後再給他利息或者是直接從票款當中扣款。... (問:證人交付給原告的票,原告是否有足額匯款給你?)就我的印象中原告該給我的錢都有給。」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2紙(下稱系爭匯款單)為據,堪認原告確已支付相當對價自陳澤成處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固另抗辯證人陳澤成無法逐一指明系爭匯款單及系爭支票間之對應關係,就與原告所借金額、利率、借款期間及利息亦無法具體敘明,且系爭匯款單所匯金額高出系爭支票甚多,數額亦非整數,實有違常理云云,惟證人陳澤成除亦結證稱:「(系爭匯款單)確實是原告匯款給我的紀錄,因為當時資金的調度很亂,所以可能一筆的匯款會是很多張的票跟其他人資金的往來,票也有能是其他人的票」等語(參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223號函所提出被告另度公司自100 年7 月至100 年9 月間簽發共34紙支票觀之,其中經陳澤成背書轉讓之支票9 紙,即由不同之人分別以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聯邦銀行等不同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衡以該等支票中尚應有經陳澤成空白背書轉讓者,陳澤成並可能以相同票貼方式持被告以外之人簽發之票據調現等情,除可認陳澤成以此方式換現之金額及對象確甚複雜外,且依其證述,其所用以調現之票據,並有以不同利率額外對借款人給付或於借款中另行扣除利息等情,是陳澤成無法單憑記憶逐一具體敘明與原告間各筆借款數額、期間及利息,及原告以系爭匯款單給付與陳澤成之款項扣除利息後為非整數等情,並無不合理,且上開支票中,原告主張其亦有收受其中票載金額分別為1,765,800 元、1,200,000 元、1,935,500 元、1,970,000 元,並以與系爭支票相同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4 紙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可認原告除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外,另有他筆對陳澤成之借貸款項,即系爭支票僅為陳澤成對原告之部分借款,故系爭匯款單所載匯款總額超出系爭支票之票面額,當屬合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動搖本院所得原告就系爭支票確已支付相當對價之心證。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抗辯原告與陳澤成共謀詐欺被告另度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於100 年9 月30日共同對被告林世雄恐嚇及妨害自由,故原告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得以對陳澤成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確與陳澤成共謀施用詐術、被告如何陷於錯誤、原告確已知悉陳澤成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內容及存否、並亦知悉凱神公司與笠惠公司之票據與被告所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換票後未獲兌現而屬惡意等事由,均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受被告與陳澤成間人之抗辯云云,以規避票據債務人付款責任,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除認原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出於惡意,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均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故其所為抗辯均屬無據。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度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林世雄背書,且俱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對抗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2,180,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各票面金額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19,184 元 │ │├───────┼───────────┼──────┤│合 計 │ 119,184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幣)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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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E0000000 │1,918,000 │臺北市第九│100 年9 月30│100 年9 月30│
│ │ │元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 │大直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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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E0000000 │704,000元 │臺北市第九│100 年10月10│100 年10月11│
│ │ │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 │大直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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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E0000000 │1,898,000 │臺北市第九│100 年10月15│100 年10月17│
│ │ │元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 │大直分社 │ │ │
├──┼─────┼─────┼─────┼──────┼──────┤
│ 4 │DE0000000 │1,888,000 │臺北市第九│100 年10月20│100 年10月20│
│ │ │元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 │大直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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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E0000000 │1,940,000 │臺北市第九│100 年10月20│100 年10月20│
│ │ │元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 │大直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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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E0000000 │1,920,000 │臺北市第九│100 年10月30│100 年10月31│
│ │ │元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 │大直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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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E0000000 │1,912,000 │臺北市第九│100 年11月5 │100 年11月7 │
│ │ │元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 │大直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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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12,180,000元 │
└──┴───────────────────────────────┘
附表二(系爭匯款單)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人 │受款人 │備註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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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8 月22日│4,217,56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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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8 月24日│5,050,378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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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8 月29日│2,477,00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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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9 月5 日│1,986,00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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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9 月8 日│1,968,00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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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9 月9 日│2,164,80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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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9 月10日│1,918,78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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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9 月19日│1,980,00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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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9 月21日│2,797,60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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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9 月22日│3,497,92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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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9 月23日│1,587,086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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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9 月27日│2,952,000 元│鄭凱元 │凱神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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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32,597,124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