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亨
- 被告
- 禎亞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信
- 法定代理人
- 張吉誠
- 法定代理人
- 清算人 兼
- 法定代理人
- 羅盈禎
- 被告
- 林明武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被告
禎亞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羅盈禎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林明武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日
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禎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職權調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101年11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復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禎亞公司之全體股東林育信、張吉誠與羅盈禎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3,3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8月10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595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再改為請求給付42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均尚無不合;被告羅盈禎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云云,於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禎亞公司邀同被告羅盈禎及林明武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0年5月5日及7月1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A115V0051、A117V0221、A117V0031,以下合稱系爭租約),而先後向原告租用BMW(車號0000-00)、2010年份中華堅達(車號:0000-00)、Veryca(車號:0000-00)型式車輛各乙輛,其中中華堅達之約定租用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共計44個月,每月1期,第1期至第22期每期租金為28,571元、第23期至第43期每期租金為19,048元、第44期租金為9,524元;Veryca之約定租用期間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1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租金為17,619元、第19期至第36 期每期租金為11,810元;BMW之約定租用期間自100年5月10 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1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租金為40,952元、第19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為27,619元。詎被告禎亞公司自100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4項約定,違約時應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24,771元【計算式:{契約編號A117V0221部分:30%x (28,571元x20+19,048元x21+9,524元)=294,285元}+{契約編號A117V0031部分:30%x(17,619元x16+11,810元x18)=148,345元}+{契約編號A115V0051部分:30%x(40952元x14 +27619元x00)-000000元保證金=21,141元}+3,000元罰單停車費-42,000元保證金=424,771元)】,屢經催告終止租約及給付租金仍置之不理,被告羅盈禎及林明武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771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明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禎亞公司及被告羅盈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略以:伊雖知悉有與原告訂立系爭三份租約之事實,但實際內容伊並不清楚,且對原告欲追加契約之金額亦不明瞭,故不同意原告追加(合約編號:A115V0051部分),又禎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明武,羅盈禎僅為掛名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99年9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租約(契約編號:A117V0221、A117V0031與A115V0051)、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19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在卷為證。並為被告羅盈禎所不否認。被告羅盈禎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辯稱略以伊對系爭租約之實際內容及金額不瞭解云云,惟經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禎亞公司自100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違約,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4項約定,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不生影響。而被告林明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以系爭各租約所定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24,771元【計算式:{契約編號A117V0221部分:30%x (28,571元x20+1 9,048元x21+9,524元)=294,285元}+{契約編號A117V0031部分:30%x(17,619元x16+11,810元x18)=148,345元}+{契約編號A115V0051部分:30%x(40952元x14 +27619元x00)- 000000元保證金=21,141元}+3,000元罰單停車費-42,000元保證金=424,7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減縮後)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各為4,630元及250元,合計確定為4,88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