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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09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091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告
禎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禎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亞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羅盈禎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被告禎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羅盈禎為被告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7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4月11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1,1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盈禎為被告禎亞公司之負責人,前分別於99年12 月7日、同年月27日,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禎亞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A10DV0501、A10DV0211 號,下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分別為5987-22、1830-22號車輛2 輛,並約定租賃期間均為36個月,每期租金則按系爭租約中租賃附表第4 條所載方式分別計算。

㈡詎料,被告禎亞公司自100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無果,原告乃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返還系爭車輛,惟原告派員至被告禎亞公司營業處所察看時,已無營業且人去樓空。被告禎亞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承租人應按時繳納租金之約定時,即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承租人違約時,應給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4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等約定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抵保證金後之違約金57,600元及代為繳付之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3,500 元及因未返還系爭車輛所致之尋車費用40,000元,合計101,1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4 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盈禎、禎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略以: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對於本件租賃契約詳細付款方式並不知情,願與原告和解,希望原告能降低金額,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份、內湖江南郵局第3160號、第3197號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然兩造既未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約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1,10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減縮後之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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