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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1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15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徵
- 被告
- 龍園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龍
- 兼法定代理人
- 魏玉博
徐譽嘉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9154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園機械有限公司應將SHARP牌、ARM318 機型、機號0000000 X之數位影印機壹臺(內含週邊配備RP7 雙面送稿機壹組、FX7 傳真套件壹組及276 TAB鐵桌壹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園機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園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076200 號函98年5 月13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龍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龍園公司即應行清算。惟查無被告龍園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9 月14日桃院晴民科字第101091404 號函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龍園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龍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龍園公司之股東為陳國龍、魏玉博、徐譽嘉,故列其等為被告龍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SHARP牌、ARM318 機型、機號0000000 X之數位影印機壹臺(內含週邊配備RP7雙面送稿機壹組、FX7 傳真套件壹組及276 TAB鐵桌壹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園公司於前以被告陳國龍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M31 8機型、機號0000000 X之數位影印機壹臺(內含週邊配備RP7 雙面送稿機壹組、FX7 傳真套件壹組及276 TAB鐵桌壹臺),並約定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計48個月,每月租金為4,2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存放處所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第16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及第8 條約定,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16期至第36期之租金,計88,200元(21期4,200 元=88,200元)及自第37期至48期之違約金,計50,400元(12期4,200 元=50,400元),總計138,600 元,及其中租金88,200元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原告以146,378元取得,預估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規定加計1 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33期,尚餘15期未攤提,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殘值為45,743元(146,378 元48(48-33)=45,743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日,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8,600元,及其中88,200元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龍園公司應將SHARP牌、ARM318 機型、機號0000000 X之數位影印機壹臺(內含週邊配備RP7 雙面送稿機壹組、FX7 傳真套件壹組及276 TAB鐵桌壹臺)返還予原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請求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被告龍園公司返還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