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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告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被告
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屋頂之廣告塔1座(下稱系爭廣告塔)供被告作商品廣告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3年,租金給付方式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詎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寄發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稱:「因廣告效益不如預期,且不符本公司現階段經營規劃,故本公司擬滿1年契約後提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終止廣告合約」,原告即於101年1月13日函覆被告:「依契約第10條規定,任何一方均不能任意提前終止合約,本公司並無任何違約行為,礙難同意提前終止合約,請大洋公司提出補償條件與本公司洽商」,被告隨即於同年1月18日發函:「…請貴公司於文到後翌日起3日內提出廣告塔合法設置證明文件…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漢斯公司應保證廣告塔合法設置,並應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一切合法執照及許可文件。…請貴公司提出系爭廣告塔之雜項執照、最新雜項使用執照及最新廣告物許可證,逾期不為則將依法解除或終止合約,並請損害賠償」,原告於同年2月7日回函被告:「本公司在訂約時已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廣使字第18號廣告物使用執照供大洋公司審閱,且依內政部93年11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執照永久可使用,並無期限之限制。且締約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出示該執照,亦經告知無庸重新申請雜項執照,故大洋公司函文內容有誤,切勿任意提前終止合約」,但被告仍於同年2月8日來函終止契約。現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10日繳交第2年度第1期現金新臺幣(下同)3,270,750元及第2年度第2期票面金額為3,270,750元之支票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原告出具實際電費單證明,採實報實銷方式,被告應給付系爭廣告塔自101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之電費36,307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繳交上開第2年度第1期款、支票及電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支票及相關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出廣告物使用執照,即已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責任,確已保障廣告塔之合法設置,至於廣告物內容申請許可,與契約書第8條第1項無涉,而是規定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本件因被告急著上廣告,在明知本案無廣告物內容許可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先上廣告,原告當時告知被告因廣告塔所座落建物之全體住戶人數眾多,申請時間會很冗長,然被告回應只要在合約存續期間內申請即可,故雙方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由原告負責在合約存續期間內,負責申請廣告物內容許可函之核發」,準此,原告在契約書上只承諾被告在合約存續期間內即103年6月以前申請廣告物內容核可,從未承諾被告必須在100年6月就有廣告物內容核可。原告於101年2月2日送件申請廣告物許可證,於101年7月25日被駁回後,立即於同年8月7日重新申請,並一直處理後置程序,代表原告並無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之義務情事,被告將雙方約定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解讀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而終止契約,不但違反雙方之約定,並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廣告物目前仍在運作中,被告依舊享有該廣告利益,且在客觀上廣告塔並無不能使用之狀態,故系爭契約仍對雙方發生拘束效力,原告如實履約,並無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2、若本件未作廣告物內容申請之法律效果,因使用執照合法並永久有效,故主管機關不得強制拆除廣告塔,惟就廣告物內容許可必須限期補正或申請,否則會遭禁止使用,亦即系爭廣告塔之電子廣告不能跑馬燈,將被斷電禁止使用,但若有補辦手續,則主管機關不會禁止該電子廣告之使用。今①系爭廣告塔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告仍享有該廣告塔之利益,②廣告物內容申請許可程序一直在進行,③從未有任何政府公文告知契約當事人該廣告塔應罰鍰、限期拆除之任何情事,④本件於締約時,被告自始知道本件有廣告物使用執照,但無廣告物內容許可函,被告還主動要求原告去作廣告物內容許可申請,⑤被告因廣告效益不佳,隨便找理由單方終止契約,顯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及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3、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只需在合約承續期間內負責申請廣告內容許可函即可,因此原告只要於系爭契約承續期間內將廣告物許可證申請下來,即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依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10日給付現金3,270,750元及票面金額為3,270,75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既應依約先為給付之義務,故無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票面金額3,270,750元、發票人為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0月10日之支票1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廣告塔需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且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者,應取得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且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後,原許可失其效力,以及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大型廣告物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後不再使用者,應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故兩造特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責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費用內含於被告支付之費用內,且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者,系爭租約自動終止,故兩造係明確約定原告保證系爭廣告塔確為合法設置,且原告應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一切執照及許可。

(二)原告雖曾提出系爭廣告塔之臺北市○○○○○00○○○○0000號廣告物使用執照(即雜項使用執照)予被告,惟一直未提出系爭廣告塔之廣告物許可證予被告,且一再向被告表示其廣告物使用執照永久有效,並無未取得核准之情事,經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982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提出廣告物許可證,原告仍以使用執照永久有效為由搪塞,被告乃於101年2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2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廣告物許可之核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動終止,且由於原告亦違反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廣告塔合法設置之保證義務,乃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自無支付原告續期租金之義務。

(三)被告細繹原告提出之廣告物使用執照,發現原告故意隱匿該廣告物使用執照之附表而未提出,依附表「注意事項」欄明確記載「雜項執照完成竣工勘驗,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併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以完成法定程序』,並須於廣告物標明核准字號」等語,顯見原告並無不知系爭廣告塔除應取得使用執照外,應併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且應於廣告物標明核准字號,始為適法之情,然原告卻模糊焦點,非惟刻意隱匿證據,且虛稱其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有核准。

(四)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乃係因被告特別於契約內要求原告必須保證系爭廣告物一切合法,亦即系爭廣告物需處於「『合法』之使用收益狀態」,始符合兩造締約之契約目的,此為履行契約之前提,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既能使用廣告塔,契約目的即已達成」。而兩造為使契約目的得以順利達成,乃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解除條件」,即系爭廣告物經主管機關禁止設置或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者,本合約自動終止。由於系爭廣告塔自合約生效日起即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100年6月1日起即已自動終止,無待於被告有無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廣告塔實質上是否處於得使用之狀態」無涉。

(五)兩造雖於100年3月17日即已簽署系爭租約,然租賃期間始期之所以為100年6月1日,係因原告表示製作廣告物需時約2個月,而其申請取得廣告物許可需時約1個月,故於廣告物製作完成上架時,其亦已取得廣告物許可,是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於未取得廣告物許可前先行將廣告物上架。嗣至100年6月1日廣告物上架時,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提出廣告物合法設置之證明,然原告竟向被告誆稱「系爭廣告物已取得合法設置許可,廣告物使用執照可永久使用,無庸重新申請雜項執照」之意旨,被告因不諳廣告物設置之流程,誤信原告確已取得合法設置許可,因而同意廣告物上架。嗣因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將系爭租約及相關文件轉交顧問律師審閱,始發現原告所稱「已取得合法設置許可」之說詞完全不實。

(六)系爭契約係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與被告履約之意願無涉,更與誠信原則無關。若細究「誠信原則」,反係系爭租約已履行1年,被告亦已支付數百萬元之租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合法設置之證明予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又原告依約確實負有取得廣告物許可之義務,然原告遲未能履行其合約義務取得系爭廣告物許可,系爭租約復未約定原告上開給付之期限,是被告乃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以「執照永久有效,已取得合法設置許可」等語搪塞,被告自非不得另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殊無違誤。至被告雖曾寄發電子郵件,然係因原告詐稱系爭廣告物已取得合法設置許可所致。惟縱被告曾以其他理由希望終止契約,亦不代表被告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更無可能妨礙系爭租約「解除條件」成就,或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權利。

(七)被告於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即已多次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拆除系爭廣告物,是被告根本不欲享有該「違法之使用利益」,原告竟以其遲未依約拆除廣告物之違約之舉,反推論被告仍享有系爭廣告物之使用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八)本件廣告內容許可是否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目前未明,則原告即為遲延給付,原告就系爭租約標的未能提出合法約定使用之狀態,依民法423條即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倘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抗辯之解除條件未成就或終止合約之主張不成立,則被告主張在原告取得合法設置證明前就租金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取得合法設置證明前應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廣告塔予被告作為商品廣告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3年,租金每年6,541,500元,給付方式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於101年3月10日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現金3,270,750元及第2年度第2期款票面金額3,270,750元、發票日為101年10月10日之支票,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電力費由原告出具實際電費單證明,採實報實銷方式,每2個月向被告提出申請。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證1)

(二)系爭廣告塔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為36,307元,被告未給付上開第2年度第1期現金、第2年度第2期支票及電費。

(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98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廣告物許可證,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原告於101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被告另於101年2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22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自動終止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通知,上開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於101年7月25日遭主管機關駁回,原告於同年8月7日重新申請,現由主管機關受理中。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被證4、6、8、原證17)。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電費及支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稱系爭契約已於100年6月1日自動終止是否有據?(二)被告以臺北敦南郵局226號存證信函於101年2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電費及支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稱系爭契約已於100年6月1日自動終止是否有據: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指原告)應保證廣告塔之合法設置並需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雜項執照及廣告使用執照予甲方(指被告)備查,且合約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經主管機關禁止設置或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者,本合約自動終止」。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廣告物許可證,違反上開約定,系爭契約自動終止等語。惟關於廣告物許可證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另有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內容觀之,係在說明原告應提供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未訂明未提供廣告物許可證即屬違反該條規定,則所稱「保證廣告塔之合法設置」應僅指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已足,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取得廣告物許可證,違反上開約定,而稱系爭契約已於100年6月1日自動終止,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臺北敦南郵局226號存證信函於101年2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在合約存續時間內,負責申請廣告內容許可函核發」,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就系爭廣告塔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乙節,即屬有據。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98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廣告物許可證,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22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通知,上開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於101年7月25日遭主管機關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經被告催告後雖進行申請程序,惟遭主管機關駁回,而未能提出廣告物許可證,顯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取得廣告物許可證核發,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揭約定,有違約情事等語,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其只需在合約存續期間內負責申請廣告內容許可函即可,因此其只要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將廣告物許可證申請下來,即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亦即主張其取得廣告物許可之給付義務,履行期為「契約存續期間內」,亦即於103年5月31日前為給付,即未違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系爭契約之承辦人,101年3月17日簽約前,兩造有溝通,原告有提到要1個月的時間申請(廣告物許可證)等語(見本院101年1 1月13日筆錄第3頁),核與原告於101年3月11日寄發予證人陳品文之電子郵件記載:「直接上刊霓虹燈,以雙方所協調之方式製作我們將以合乎所有法規法令下將廣告畫面送審需要1個月的時間,若再發生有關於業主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反彈聲音,而遭拆除本公司願負一切所衍生之工程費用」等語相符,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被證10);足見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真意,乃為於合約存續期間內,達到確保系爭廣告塔合法設置之目的,原告應立即著手辦理廣告物許可證申請以取得該廣告物許可證,並非如原告所述其僅需於103年5月31日前為給付即已足,故於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後未能履行,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除第8條、第9條之內容外,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合約,如任一方違背本合約,經他方催告改善未果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違約方需賠償他方一切損害」,可知,原告若有違約之事由,經被告催告未能履行,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廣告物許可證,經被告催告履行未果,違反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1年2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22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要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塔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告仍享有該廣告塔之利益,且從未有任何政府公文告知契約當事人該廣告塔應罰鍰、限期拆除,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仍應給付租金等語;惟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終止權,並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等,屬契約自由之範圍,即不能以廣告塔尚能使用為由,認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終止契約後請原告拆除廣告塔面,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足憑(見被證11、12),原告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終止契約後之租金,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第1次申請廣告物許可證於101年7月25日被駁回後,立即於同年8月7日重新申請,現由主管機關受理中等語;惟原告已因第1次申請被駁回而未能履行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給付義務,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縱履行給付義務,亦無從認為可生補正之效果,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本件於締約時,被告自始知悉無廣告物許可證,僅因廣告效益不佳,藉口終止契約,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及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本有積極申請取得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其無法完成此義務,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已屬違約,被告係因原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履行未果,始終止契約,程序上合法有據,其旨在確保系爭廣告塔合法設置之目的,縱於契約成立後約6個多月始催告原告提出廣告物許可證,或有廣告效益不佳之考量,惟究非僅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即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148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電費及支票是否有據:1、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租金每年6,541,500元,給付方式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於101年3月10日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現金3,270,750元及第2年度第2期款票面金額3,270,750元、發票日為101年10月10日之支票,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電力費由原告出具實際電費單證明,採實報實銷方式,每2個月向被告提出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系爭契約於101年2月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第2年度(即101年度)第1期現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有效期間即10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租金672,321元(計算式:0000000元÷6月=545125元,545125元×〈1+7/30〉月=672321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契約另請求第2年度第1期自101年2月8日起之租金現金、第2年度第2期租金支票及系爭廣告塔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不得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67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42 元證人日旅費 530 元合 計 66,672 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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