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 原告
- 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清輝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安
- 被告
-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委託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新北市轄各抽水站之柴油槽清洗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原告依約清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項工程之抽水站柴油槽,該等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開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00元、256,500元及22,000元,加計營業稅共計355,425元,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獲付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無須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兩造約定工程款之請款方式,係採單處完工隨時請款,此由原告於第1期請款時,被告已簽發2個月之支票給付原告即可得知。又原告於100年6月及7月請款前,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清洗油槽執行過程拍照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信箱,並經被告通知可請款金額後,始開立發票,並無被告所指稱未依規定執行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報價單金額不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兩造未約定原告應提出檢測證明等始可請款,被告與業主間工程款糾紛,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1至6項工程,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508,000元,惟原告未依估價單之內容履行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款。原告雖提出現場完工照片,然該等照片均未交付予被告,依兩造約定,原告必須將執行過程拍照,將各站之廢油、淤泥處理狀況以書面方式交由被告,並提出檢測報告,待全部工程完工及被告驗收後,始可請款,由被告開立3個月之票據以給付工程款。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共計355,425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之金額不符,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應自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依約執行,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被告無法支付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委託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新北市轄各抽水站之柴油槽清洗工程,工程款合計508,000 元,原告依約應清洗上開抽水站之柴油槽,原告已先行完成其中部分工程,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律師函、工程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間存有新北市轄內各抽水站柴油槽清洗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應提供勞務內容及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伊已完成如附表1至6項所示工程,並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上游包商白崇賢則到庭證稱,伊有承作新北市政府的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當初是伊與被告一起去投標,被告是與伊有承攬契約的4家承包商當中的1家,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是伊負責的工程內容,伊為此工程已付給被告1,700餘萬元了,伊是到3月時因多家廠商不願進場,才發現被告沒有給付下包錢;附表上的工程項目都已經完工,被告沒有給污泥跟油料檢測證明,但這部分的錢伊有先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1至6項柴油槽清洗工程。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應提出現場完工照片、各站之廢油、淤泥處理書面資料及檢測報告等予被告,並待全部工程完工後,才可請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僅單純記載工程名稱為「柴油槽清洗」、「油槽底部清洗,廢油及淤泥處理回收」等語,且就個別工程單獨約定總價,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上開資料或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可請款等語,被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提供上開資料或全部工程完工係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前提條件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⒉再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工程估價單內容,並未約定以經被告驗收為請款要件,亦未明確約定所謂驗收之定義,則以如附表所示1至6項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完成工作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經查,附表所示1至6項工程約定總價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復主張其中五股區洲子洋抽水站工程另追加吊人孔蓋之吊車費用7,000元,永和區秀朗抽水站則增加日用油槽5只7,500元、吊人孔蓋之吊車費用2,500元,新莊區後港抽水站追加日用油槽5只費用7,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必要,或經兩造合意而追加為工程費用之一部等節,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所示1至6項工程,則依兩造合意該等工程報酬,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為314,000元,兩造並約定營業稅外加,是加計營業稅後,原告可請求工程款總額為329,7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工程款32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其中3,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鄉鎮市別│ 抽水站名稱 │總價(新臺幣) │
├──┼────┼───────┼─────────┤
│ 1 │ 樹林區 │ 西盛 │ 60,000元 │
├──┼────┼───────┼─────────┤
│ 2 │ 新莊區 │ 塔寮坑 │ 180,000元 │
├──┼────┼───────┼─────────┤
│ 3 │ 五股區 │ 洲子洋 │ 24,000元 │
├──┼────┼───────┼─────────┤
│ 4 │ 永和區 │ 秀朗 │ 12,000元 │
├──┼────┼───────┼─────────┤
│ 5 │ 新莊區 │ 後港 │ 16,000元 │
├──┼────┼───────┼─────────┤
│ 6 │ 新莊區 │ 中港 │ │
│ │ ├───────┤ 22,000元 │
│ │ │ 中港(擴建) │ │
├──┼────┼───────┼─────────┤
│ 7 │ 新莊區 │ 新莊 │ 16,000元 │
├──┼────┼───────┼─────────┤
│ 8 │ 土城區 │ 土城 │ 60,000元 │
├──┼────┼───────┼─────────┤
│ 9 │ 五股區 │ 五股 │ 50,000元 │
├──┼────┼───────┼─────────┤
│ 10 │ 新莊區 │ 公館溝 │ 18,000元 │
├──┼────┼───────┼─────────┤
│ 11 │ 板橋區 │ 沙崙 │ 14,000元 │
├──┼────┼───────┼─────────┤
│ 12 │ 新莊區 │ 西盛溝 │ 6,000元 │
├──┼────┼───────┼─────────┤
│ 13 │ 瑞芳區 │ 爪峰一號 │ 12,000元 │
├──┼────┼───────┼─────────┤
│ 14 │ 瑞芳區 │ 爪峰二號 │ 12,000元 │
├──┼────┼───────┼─────────┤
│ 15 │ 新莊區 │ 頭前 │ 6,000元 │
├──┼────┼───────┼─────────┤
│ │合 計│ │ 508,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