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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美燕李美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旺才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同另一被告王旺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79,000元,分別約定自94年5月26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5年6月2日及94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以另一被告王旺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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