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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

原告
菲律賓全通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及起訴狀所附證物及委任狀之中文譯本,上述文件均應提出繕本貳份;並陳報原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菲律賓全通旅行社」,然原告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又原告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委任狀文件均應一併提出中文譯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不得抗告。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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