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534號
- 原告
- 朋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亮興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 被告
- 林秀美即康橋托兒所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影印機買賣租賃、維修、保養服務之業者,前於98年5 月間,與被告簽署「影印機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租期自98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4日止,期滿前30日,雙方若無異議,則自動續約2 年(系爭合約第18條),並約定以影印張數計算月租費,即每月機器基本租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數費每張0.5 元,承租人每月並有5,000 張之免費影印計數。另依合約第6 條:承租人並應於本公司每月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前開租金。
㈡詎被告自98年5 月以來,僅支付原告每月機器基本月租費2,000 元,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超過每月免費影印計數5,000張之計數費。以被告此次租用之始期98年5 月15日前一日即98年5 月14日計算,被告所租用之影印機計數器為289,228張,因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此次租期計數器自290,000 張起算。而自98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更換租用機器之型號止,被告所租用之影印機計數器張數達799,789 張,是上述期內,被告共計超印344,789 張,應給付原告超印費用172,395 元。再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更換承租機種,啟用時之計數器為307,067 張,迄至5 月15日止,已達348,089張,共計影印41,022張、超印26,022張,應給付原告超印費用13,011元。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超印費用為185,406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原告乃於101 年5 月16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0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達之日起5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逾期如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除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終止雙方合約外,並依法訴追。然被告仍持續拒絕付款,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6 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查,兩造另以手寫方式達成合意者,僅「本合約採年度預付,預付乙年,優惠乙個月月租費用」,未約定被告可就超過每月免費影印計數張數之計數費用毋庸給付。故如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不收取超印費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至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僅為其內部文件,復僅證明被告曾給付基本費用予原告,且依原告所留資料,98年5月簽署系爭點約前,被告影印、列印張數均未超過免費張數,故被告每月方支付基本費。嗣9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並更換所租機型後,被告使用並發生超印現象。又因被告始終拒絕給付超印費用,故原告無法預先開立發票,並非未曾請求給付超印費用。
⒊依影印機服務卡之記載,乃記載「日期」、「服務類別」、「處理情形」、「計數器張數」,並有原告服務人員簽名。且該卡均隨影印機存放在機器內側,原告並未持有,僅在服務人員提供服務時,取出填寫。再者,被告所租機型,均為數位式儀表,如無影印機原出廠廠商授權並提供修改權限,原告無法就計數內容進行修改。至被告如何使用,原告不得而知,然如非被告列印、影印頻繁,何需補充碳粉?
⒋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並非單純僅為使用原告提供影印機之使用對價,尚包括被告選購配件及原告提供服務、更換零件、消耗品之費用,是該費用非僅單純為租賃動產之「租價」。則被告當無以主張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之短期時效。
㈣證據:提出影印機租用合約、影印機服務卡、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402及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機計張收費單、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李靖、黃世任。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收取超印費用部分,並非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
⒈被告88年起即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特定型號影印機(含碳粉匣)供被告使用收益,影印紙張由被告自行負擔。雖有言明被告每月之影印張數3,000 張,惟縱有超過,原告亦承諾僅須按月收取1,500 元之租金,除此外,另無收取其他費用。至98年5 月,原告業務代表黃李靖告知被告,原告希將過去口頭契約加以書面化,僅租金部分有所變動,由過去每月1,500 元提高至2,000 元,若一次付清未來12個月租金,可享1 個月租金減免,餘皆延續以往未變更,並表明若有超印亦不收取超印費用。被告計算後,若預付租金22,000元,平均月租僅1,833 元,與過去差異不大,遂立即簽約,並分別於98年5 月15日、99年5 月3 日及100 年5月3 日給付22,000元予原告。原告除此外,亦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惟被告100 年5 月最後一次續約後,因機器老舊等因素,要求終止契約,適上述業務代表黃李靖離職,經原告懇求希予新業務機會,並再度承諾兩造間合作模式皆與過往相同,僅收每月租金2,000 元。然嗣契約將期滿之際,被告決定不予續約後,原告於契約期滿之隔日(即101 年5 月16日)即送「影印機租賃超印收費單」予被告,請求給付100年5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5日之超印費用66,340元,經被告拒絕後,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再收到原告請求98年5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5日超印費用共185,405 元之存證信函。
⒉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88年至98年5 月間,僅按月收取1,500 元租金,並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於98年5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5日期間,亦僅開出3 張發票。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收取超印費用確為兩造約定真意,何以3 年來原告全未依上揭約定將超印費用之發票寄予被告,亦未曾請款,殊不合常理。且由上述3 張發票所載品名「影印費用」觀之,益徵22,000元即屬被告於各該年度使用影印機所應給付之對價。退步言,縱認兩造確約定收取超印費用,然原告所提影印機服務卡雖記載日期及計數器張數,惟客戶簽認欄除100 年6 月29日、7 月26日及8 月10日外,餘皆未經承租人即被告或其員工簽名確認,不符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再以被告經營之托兒所規模不大,顯無可能於3 年內累計高達55萬餘次之張數,足徵該張數欄數字皆原告私自填寫。
⒊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6日止之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此段期間之租金給付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76,498元範圍內,得拒絕給付。
㈡證據:提出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影印機租賃超印收費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租期自98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4日止,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自動延長與首段約定等長之期限(即2 年),並約定每月機器基本月租費2,000元、每月免費影印計數張數5,000 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影印機租用合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約定計數費每張0.5 元,而自98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更換租用機器之型號止,被告共超印344,789 張;另自101 年2 月17日更換承租機種至5 月15日止,超印26,022張,共應給付超印費用185,406 元乙情,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不收取超印費用之合意。經查:
㈠證人黃李靖就此業具結證述:「本件簽約是我,簽約時有約定計費的張數。(問:提示原證1 ,是否免費5 千張?是。(問:本次合約之前有無收過超印免費的費用?)沒有。康橋前稱禾薌,中間曾漏掉2 個月,所以再爭取到時有報備主管,口頭有與主管報備,只收正常月租費不收超收費。(問:既如此,為何原證1 合約要約定免費張數5 千張?)那是合約上一定要寫的,至於5 千的數目是參考以前合約。張數與機器速度有關,如速度高張數也多..(問:口頭報備之主管為何人?)李亮興,他當時是副理,他也同意..詳細時點我現在不記得,但是在98年5 月此合約前的事..(問:這次與主管報告之後有無再次與主管第二次確認超印不收?)就延續之前的合意。」(見101 年10月30日筆錄)等語明確,而證人現已離職,前此與被告復無相當故舊親誼,否則原告當無傳訊其為證人之餘地,足見其證言當無偏頗之虞。至證人黃世任所證:「(問:服務期間是否知悉超印部分要否收費?)當時剛到公司不太清楚此情況。」(見同日筆錄),則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再審酌倘兩造確未合意不收取超印費用,則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上月份計數費用及本月基本租費均應於每月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出租人或匯入出租人指定之銀定帳戶;又第14條第1 款約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約第6 條之規定付費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一合約取回機器,並請求違約賠償金。而本院僅依原告所提影印機服務卡所載計數器張數其中:5 月14日為289,228 張,6 月2 日為298,129 張、7 月1 日為313,518張、8 月5 日331,124 張、9 月2 日356,026 張計算之,5月14日至6 月1 日僅半月餘即有8,901 張,6 至7 月則為15,389張,7 月1 日至8 月5 日(僅超逾4 日)達17,606張,8 月5 日至9 月2 日更高達24,902張,扣除每月免費影印計數5,000 張後,仍應收取費用分別約1,950 元、5,195 元、6,300 元、9,951 元,即分別約當每月機器基本月租費2,000 元之相當於1 個月、2.5 個月、逾3 個月、近5 個月之數,顯堪認被告無意依約履行,且被告所欠費用超逾原告每月所實際收取之費用甚大,倘長期以往,顯將致原告自身虧損擴大,詎原告竟稱因被告不願支付此部分費用,故其亦僅開立基本月租費之發票請款,而就被告此明顯未依約定付費之情,全未予處理,且一再容讓近3 年之久,確不合常理。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影印機服務卡第1 列記載「5 月14日」、「計數器張數289228」,而同頁右半第3 列則記載「98年1月4 日」,惟對照反面右半第2 列為「100 年1 月6 日」,顯見所載「98」應為「99年」之誤,是該卡第1 列之5 月14日應為98年5 月14日,先此敘明。而依原告所提影印機計張收費單所載98年5 月4 日「計數器張數」為「102757張」,二者互核,差異極遠,是該收費單所載張數是否正確,顯屬有疑。本院再審酌該收費單所載每月查填計數器張數之數,連續5 個月,均為上月數加計4000張後之數,連1 張之差距也無,又適正巧即斯時每月免費影印計數之張數,未免太過巧合,而難遽信為實在。
四、綜上,本院因認本件兩造確有不收取超印費用之合意,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印費用,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