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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樑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訴訟代理人
游淑晴
被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范維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具狀捨棄備位聲明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5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委託被告代送原告公司產品至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6年2 月5 日、96 年5月9日分別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每月26日至隔月10日以貨款請求書將被告下單之產品分別依訂單驗收日期、驗收單號碼、發票號碼、銷售額等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每月16日至20日付款給原告或開立月結60天之票據,是以,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迄今仍積欠96年12月15,674元、97年2 月41,349元,合計共57,02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補充: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應屬代銷關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之時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銷商品,被告賺取通路行銷費、正向代送物流費貨、單點門市服務費、促銷陳列執行服務費、代墊費用、其他費用等,系爭契約性質應類似民法中之行紀契約,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未罹於時效。折讓單為促銷費用或退貨,均雙方同意後始得於貨款中抵銷,本件被告所提之被證六15,674元、被證八41,349元之折讓單並非原告所承認之折讓單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差異,為系爭產品提報為促銷,而原告公司仍以正常進貨金額開立發票所產生之差額。再者,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抗辯為2 年,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既承認價差部分,僅是爭執折讓單,我們每次都有寄送發票、折讓單給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2 月與原告下單訂購商品,若依原價計算,被告尚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41,349 元之貨款。

(二)兩造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 月28日簽訂商品報價單,就上開商品合意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26日;97年2 月2 日至97年4 月2 日促銷,上開原告所要求之積欠貨款之商品均符合上開促銷期間並以促銷價計算,若以促銷價計算被告則無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41,349元之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品,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品,惟以系爭商品之進貨價格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以促銷價進貨,系爭貨款業經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們承認先前有跟被告約定用促銷金額,但是沒有收到被告所開的折讓單,所以現在恢復原價跟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是原告就系爭貨款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以促銷價進貨一節,應可認定。再查,被告所提出96年10月11日報價之優協賣場協銷企畫有限公司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報價單、97年1月28日報價之優協賣場協銷企畫有限公司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172 頁),上開報價單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於101 年9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法官)關於被告所提商品報價單有廠商承辦人簽名,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沒有意見。(法官)所以確實是用促銷價進貨?(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我們沒有意見。(法官)商品報價單的黃樑泰是原告公司的何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營業部主管。被告所提出的報價單確實是我簽名的。」等語,是原告對上開報價單之簽名亦不爭執,兩造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 月28日簽訂商品報價單,就上開商品合意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26日;97年2 月2 日至97年4 月2 日促銷,上開原告所要求之積欠貨款之商品均符合上開促銷期間並以促銷價計算,若以促銷價計算被告則無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41,3 49 元之貨款。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空言僅因未收到折讓單據而片面恢復原價之進價,於法無據,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7,023之貨款及利息,請求如聲明所示,揆之上開之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縮減後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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