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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被告
袁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袁光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袁光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袁光陸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紋函公司)、劉東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紋函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劉東和及袁光陸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3 紙,另執有被告紋函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劉東和背書,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紋函工程公司、劉東和、袁光陸應連帶給付原告966,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袁光陸則以: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票背面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然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是基於朋友情誼,在被告劉東和允諾一定會處理相關款項下,為確認貨物數量所簽,然因其於此之前從未開立支票,不知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再者,原告與其曾以解決原告於其他工地貨款及工程問題為條件,允諾就其所簽名之附表編號1至3號3 紙支票不為請求,其既已多次花費時間陪同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則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紋函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劉東和及袁光陸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票,另執有被告紋函公司於101年1月31日簽發,由被告劉東和背書,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袁光陸所不爭執,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袁光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光陸既在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紙支票上背書,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袁光陸謂其無背書之意思,核非可採。縱此為被告袁光陸之真意保留,然原告已否認明知其情形,被告袁光陸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依民法第86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3紙支票之背書自不因之無效。參酌,被告袁光陸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後,仍積極協助原告追討被告紋函公司其餘貨款,並表示願意將所有款項扣除利潤後,負責清償3分之1,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被告袁光陸對背書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應無嗣後協助追討及償還款項之意思,是被告袁光陸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紙支票背書因其真意保留而無效,尚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為101年1 月2日,有前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袁光陸連帶給付提示日前即101年1 月1日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紋函工程公司、劉東和、袁光陸連帶給付966,000 元,及其中716,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25,000元自101年1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連帶給付40,95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合 計 10,999元其中9,999 元由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袁光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紋函公司、劉東和連帶負擔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票 載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          │              │              │              │
├─┼─────┼──────┼─────┼───────┼───────┼───────┤
│ 1│AZ0000000 │146,000元   │臺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101年1月1日   │
│  │          │            │業銀行世貿│              │              │              │
│  │          │            │分行      │              │              │              │
├─┼─────┼──────┼─────┼───────┼───────┼───────┤
│ 2│AZ0000000 │570,000元   │同上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101年1月1日   │
├─┼─────┼──────┼─────┼───────┼───────┼───────┤
│ 3│AZ0000000 │250,000元   │同上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4│AA0000000 │40,950元    │同上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2月1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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