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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 原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迄無相對人以本院首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1年度司票字第731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 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函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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