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呂美娟
- 代理人
- 沙洪律師
- 相對人
-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922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本票裁定,係於101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路○段56巷1號10樓之11,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卷內可稽。次查,聲請人係主張其遭強押脅迫簽發本票,而於101年6月5日提起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卷宗、上揭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見發票人雖係於上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但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故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6巷1號10樓之11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聲請人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對其已受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9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該債權額之法定利息約135,000元(900,000×5% ×3=135,000),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