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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林呈樵

  • 原告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育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有限公司 兼   上 張雅然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育民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八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木字第17749 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翡泰國際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對第三人慧昇清潔社、希拉蕊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乾隆皇帝養生長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翡翠女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對彰化銀行建國分公司、臺灣銀行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5,957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等收受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後即已搬遷,相對人請求給付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之租金,以及管理費、水電費等,均屬無據為由,於101 年6 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5,000元〔計算式:365,957 元5 %3 年=5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斟酌以55,000元為適當〕,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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