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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張欽蘭
聲請人
林聖鈞律師
相對人
張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北再簡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核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08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422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北再簡字第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250元(計算式:135,000元x5%x3年=45,401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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