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94號原 告 陳翠芬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72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 額不存在;第2項則係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3項則係 請求本院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智字第120905號執行 命令向第三人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扣薪金額應發還原告,倘已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被告,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受領金額。足認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144,401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0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673元【計算式:(本金144,401元)+ (利息:本金144,401元×自90年2月28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 即101年12月4日止計11年9月又12天之計息期間×年息12.75 %)+(違約金:本金144,401元×自90年2月28日起算至原 告起訴日即101年12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即180天×年 息1.27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即4117天×年息2.5%)+執 行費用1,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另因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且未繳納裁判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或補正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