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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邱筱涵余欣璇

原告
張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告
吉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廖肇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吉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增工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吉增工程公司以葉建文為清算人,有該公司民國97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葉建文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35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返還借款」(見卷第14頁);嗣於101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準備狀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見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並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35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0頁);嗣於101年3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再追加「民法保證責任」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卷一第43頁背),雖被告於101年1月3日曾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見卷一第19頁),惟此部分變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非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亦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見卷一第2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華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2月15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面額為2,001,350元、票據號碼J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①),於97年2月間向訴外人詹育村調借資金,經訴外人詹育村於97年4月29日提示未獲兌現後,訴外人詹育村於97年5月間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並於97年5月6日將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黃明華亦曾於96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正分行、面額為470,0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②)向訴外人詹育村調借現金,訴外人詹育村另開立本票向原告周轉,而系爭支票②被告確有兌現,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職是之故,本件系爭支票縱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退步言之,如訴外人黃明華係為被告借款,則本件為金錢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到期日為97年2月15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依民法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再者,如本件為訴外人黃明華個人借款,則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增強訴外人黃明華個人信用,原告得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以上三項請求權基礎為競合合併之關係,為此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350 元,及自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票據法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①已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憑以對發票之被告主張支票債權;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相關解釋,執票人須就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始可就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然原告迄今未實說被告因為開立系爭之支票有受何利益,即請求依該條規定返還,顯無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原告已自承其係由訴外人詹育村處取得系爭支票①,故原被之間並無約定消費借貸契約,雙方自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2.原告嗣後又稱其係自訴外人詹育村處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唯訴外人詹育村根本沒有對被告之債權,客觀上自不可能轉讓對被告之債權,蓋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詹育村於96年5月6日轉讓予原告之系爭債權即是對被告之債權;又系爭支票①之退票日為97年4月29日,然債權轉讓日為97年5月6日,如原告於97年5月6日才取得債權,焉有不知系爭支票①已遭退票之事實。常情而論,又有誰會在明知一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都已遭退票之情況下,還去受領該紙支票,並且憑一張語焉不詳的債權轉讓文件來表彰已受讓該紙支票背後的原因債權,況且訴外人詹育村也表示其與原告不只一筆借貸關係,已分不清楚是哪一筆,顯見訴外人詹育村讓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與系爭支票①之原因關係並非屬同一法律原因事實;復由訴外人詹育村於101年4月20日當庭證言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詹育村間並未以系爭債權與原告成立任何借貸關係,僅是因為訴外人詹育村與原告間有其他借貸關係,故提出向原告表示財力,遑論原告究竟能否以系爭債權讓與文件表示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再者,訴外人詹育村當庭又表示,系爭支票①是自訴外人黃明華處取得,且系爭支票①是與訴外人黃明華換票得來,之後亦係基於自己名義,持系爭支票①向原告借錢。可見訴外人詹育村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詹育村與黃明華之間亦無借貸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②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開立該紙支票,並無法實說「訴外人黃明華向訴外人詹育村調借資金,訴外人詹育村再向原告周轉」此一事實。縱如原告所述,訴外人黃明華有向訴外人詹育村借錢,訴外人詹育村又向原告借錢,故系爭支票②才會由原告兌現,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黃明華,甚至是與被告之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三)被告未擔任訴外人黃明華或訴外人詹育村之保證人:訴外人詹育村從未提過被告有擔任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保證人,且訴外人詹育村表示當初係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支票①向原告借錢,訴外人黃明華並不知情,故不可能是訴外人詹育村代替訴外人黃明華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自亦不可能為訴外人黃明華向原告之借款擔任保證人。

(四)綜上,原告原先是以票據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遭被告時效抗辯後又變更訴之聲明,轉而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債權。惟原告辯論迄今,始終主張的是「訴外人黃明華曾向原告借錢」,顯見原告亦自認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黃明華間,則原告應該另起新訴向訴外人黃明華請求清償債務為是,而非僅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明華有親戚關係,便訴請由被告代替訴外人黃明華承擔訴訟,甚至是主張被告應為訴外人黃明華清償其債務,是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支票①之形式真正性(見卷二第2頁)

(二)系爭支票②之形式真正性(見卷一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①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系爭支票②、訴外人詹育村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3頁、卷二第2頁至第3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票據法上請求權,且與被告亦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被告從未擔任訴外人黃明華或訴外人詹育村之保證人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二)被告應否負擔保證責任?(三)原告是否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華持系爭支票①向訴外人詹育村借款,再由訴外人詹育村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成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詹育村證述:「我不是代替黃明華借錢,我是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錢。... 簽債權讓與書,只是給原告信心。債權轉讓書是事後無法還錢時,簽與原告。」等語,是訴外人黃明華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與訴外人黃明華或被告並無相關。原告雖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惟系爭債權讓與書並未記載是讓與何筆債權,尚不能證明訴外人詹育村為讓與訴外人黃明華與被告間債權,且黃明華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金錢交付,非屬無疑。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原告固提出之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②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本件徒憑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難認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應否負擔保證責任?

1.據證人詹育村到庭結證稱:「拿此票給原告時並無要被告公司當保證人之意思。... 我不是代替黃明華借錢,我是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錢。」等語明確,是斯時訴外人詹育村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①,亦未以被告為保證人之意,再者,承上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被告僅為票據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有為原告為保證之意,原告主張保證之法律關係,核無可採,不足採信。

(三)原告是否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1.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明確。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簽發前揭支票所受利益為何,亦未經原告說明並為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給付2,001,350 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保證之關係,亦未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原告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001,35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明華,以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事實,然訴外人黃明華與訴外人詹育村之間關係與本件系爭支票與被告間並無關連,是自無就此部分事實復為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合 計 20,899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 郭美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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