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17號原 告 周廣俊 被 告 林羿鋐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 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右轉時, 其右後車身與沿臺北市○○○路○○道路○○○○0○道○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致系爭B車左前車頭受損,原告須支付必 要修復費用219,200元,又系爭B車平日出租予婚紗及廣告業者拍攝婚紗及廣告使用,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580,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 用、營業損失合計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 下橋後,欲靠外側行駛,並非右轉,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 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此有事故現場B車所留下13.2公尺之煞車痕,足證本件車禍應係原告駕 車違規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所造成,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稱系爭B車修理費用迄今尚未付款,僅提出尚勤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司)之修車估價簽認單,惟此估價單係作為報價之用,原告並未提出尚勤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收據或發票,難認原告已實際支付尚勤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本件車禍是於100年10月21日發生,而尚勤 公司之估價單係於100年10月25日做成,又原告於102年3 月5日庭訊時亦自承其花了3個月的時間尋找修車所需的零件,則在零件價格不明之情況下,尚勤公司如何製作零件部分之估價單,顯見該估價單並不實在。且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係自行製作之清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接受拍攝委託或出租系爭B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故中系爭B車僅係左前車頭受損,惟前開估價單中 卻有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關之部分,原告提出之修復顯超過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1、就工資部分:其中「全車配件拆裝(內裝)12000元」、「 吊引擎(拆裝)9000元」、「懸吊四輪(方向機)6000元」、「冷氣系統拆換1500元」、「冷媒填充2000元」、「全車線路拆裝5000元」、「車頂切除改6000元」、「全車烤漆(內外)24000元」等施工項目,顯然與修復系爭B車汽車左前車頭之損壞無關。 2、就零件部分:其中「車殼總成85000元」、「方向盤飾板2000元」、「天線2100元」、「水箱5000元」、「冷排7000元」、「風扇總成5000元」等項,亦明顯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之受損無關。 (四)系爭B車已有29年之車齡,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 之舊零件,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系爭B車已逾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則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90%之零件折舊總額。 (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之超速行為亦是系爭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屬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六)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係訴外人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金全益公司)所有,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遭原告駕 車撞擊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58,928元之損失,金全益公司已於101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58,928元,主張抵銷。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金全益公司所有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其右後車身與沿臺北市建國北路平面道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之原告駕駛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致系爭B車左前車頭受損、系爭A車右後車身受損,金全益公司已於101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有系爭A 車及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渡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部分: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下橋後,欲靠外側行駛,並非右轉云云,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之警詢談話記錄即陳稱被告駕駛車輛係右轉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A車沿建國高架道路匝 道南向北第2車道駛至事故路口右轉時,其右後車身與沿 同路南向北第4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碰撞等情相符,參酌雙方車損為系爭B車左前車頭受損、系爭A車右後車身受損,及系爭A車及B車最終位置等事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足憑,堪認被告自匝道下橋後係右轉無訛;又事故現場設有南向東下匝道「禁止右轉」標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在禁止右轉處違規右轉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違規右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採信。 (二)有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部分: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規右轉,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已支出85,000元 購買更換車殼所需之中古車,並向奧仕汀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仕汀公司)購買前保桿等零件合計63,100元,並將購買之上開中古車及零件交予尚勤公司作為修理系爭B車之用,而向尚勤公司購買左前輪弧零件1,800元及工資69,300元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尚勤公司修車估價簽認單、奧仕汀公司工作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其男朋友,有與原告去尚勤公司車廠,老闆甲○○叫原告先去找零件,原告就在網路上找到1台車,其與原告到現場議價以85,000元成交 ,現場交給對方現金,將該車拖回尚勤公司車廠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6日筆錄第1、2頁),證人即尚勤公司負責 人甲○○亦證稱:系爭B車的零件在市面上的汽車材料行 找不到,其請原告自己去找零件,除左前輪弧零件是其提供的之外,更換車殼所需之報廢車及前保桿等零件是原告交付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5日筆錄第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工資部分之「全車配件拆裝(內裝)12000元」、「吊引擎(拆裝)9000元」、「懸吊 四輪(方向機)6000元」、「冷氣系統拆換1500元」、「冷媒填充2000元」、「全車線路拆裝5000元」、「車頂切除改6000元」等,及零件部分之「方向盤飾板2 000元」、 「天線2100元」、「水箱5000元」、「冷排700 0元」、 「風扇總成5000元」等之費用,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之受 損無關;然證人甲○○已證稱:全車配件拆裝是包括車內受損的飾板、地毯等的拆裝,吊引擎是因為左邊葉子板內規與左邊直樑變形,所以要將引擎吊起來,將直樑恢復原狀,引擎再吊回去,方向機整個斷掉,所以將方向機換掉,冷氣系統也在左手邊,所以壞掉,因電路系統故障,整把線路在左手邊,所以電路故障與車子受損有關,因無法查單一個地方,燈及引擎要發動的訊號都沒有,所以整個換掉,原告帶1台報廢車來,車殼總成的部分只要拆一部 分下來,車殼就沒有用,變成廢鐵,零件部分是本件車輛受損的部分,其都有幫原告裝,估價單上所列的工資及零件,都是為了要修復車輛受損部分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5日筆錄第1至3頁),參以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則證人甲○○所述之修復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支出85,000元購買更換車殼所需之報廢車,並向奧仕汀公司購買前保桿等零件合計63,100元,另向尚勤公司購買左前輪弧零件1,800元及工資等屬必要修 復費用乙節,應屬可採。惟證人甲○○另證稱:整車烤漆不會比單片烤漆的價錢貴,所以就整車烤漆,只烤前面受損的部分也要1萬多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頁),足見僅需受損部分烤漆即已足,尚無全車烤漆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B車受損情形及證人甲○○證述受損部分烤漆需1萬多元等語,因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全車烤漆(內外)24000元 」,僅於12,000元範圍內,始為必要之修理費用。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B車費用219,200元,其中工資69,300元、零件149,900元(含購買報廢車即車殼 總成85,000元、向奧仕汀公司購買前保桿等零件63,100元、向尚勤公司購買左前輪弧零件1,800元),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中報廢車即車殼總成85,000元,並非以新品換舊品,故不予折舊;另烤漆24,000元,僅於12,000元範圍內,始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故應予扣除12,000元,則工資應為57,300元;又其他新零件64,900元(63,100元+1,800元)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於7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100年10月21日止,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490元 ,再加上車殼總成85,000元、工資57,300元,總計為148,79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有損害始有賠償,此 為損害賠償法制之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撞損維修,受有不能將系 爭B車出租予婚紗及廣告業者拍攝婚紗及廣告使用之營業 損失580,800元等語,雖提出系爭B車事故前營業收入明細表、雜誌封面及廣告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 系爭B車事故前營業收入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 尚難遽認為真實可採,又上開雜誌封面及廣告僅能證明系爭B車曾提供婚紗業者拍照,亦不能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580,800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畫 ,可得預期將有營業收入580,800元等情,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營業損失,自無從准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警方測量,系爭B車 煞車痕長13.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摩擦係數以0.75-0.8計,代入煞車痕換算行車速度公式(254×煞 車痕長度×摩擦係數)1/2,得系爭B車時速約50.1-51.8 公里等情,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稱當時時速「約50公里/小時」乙節,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有超速行駛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肇事,其就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明。本件經送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稽,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為7成,原告為3成,原告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成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4,153元(148,790x70/100)。 (三)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亦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8,928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35,09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A車係於96年5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10月21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6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5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3,833元,共計28,370元。從而,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後, 尚得向原告請求8,511元(28,370x30/100),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5,642元(104,153-8,51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第1年折舊後餘額:35,095×(1-0.369)=22,145 第2年折舊後餘額:22,145×(1-0.369)=13,973 第3年折舊後餘額:13,973×(1-0.369)=8,817 第4年折舊後餘額:8,817×(1-0.369)=5,564 第4年6月折舊後餘額:5,564×(1-0.369×6/12)=4,537 (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