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葛大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溫思廣律師 章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ꆼ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原反訴請求(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1,28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元璋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書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洋基公司應給付元璋公司1,798,332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洋基公司主張:元璋公司日前與洋基公司簽訂DHL全球文 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0年9 月4日委託洋基公司運送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貨物1批(計3 件、1,384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華盛頓,運 費為287,908元。嗣元璋公司於100年9月14日下午及晚上 分別於基隆及桃園兩地交付系爭貨物予洋基公司,洋基公司在當日晚上23點39分即將系爭貨物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且因只能於次日即15日報關,洋基公司於15日報關後即以BR0016班機將系爭貨物直運美國洛杉磯,系爭貨物於16日運抵美國洛杉磯,因17日、18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故美國海關於100年9月19日始同意放貨,系爭貨物隨即於20日運抵美國辛辛那提,元璋公司應依約定給付運費。詎元璋公司拒絕給付運費,經洋基公司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運費287,908元,爰以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元璋公司 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元璋公司應給付洋基公司 287,90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元璋公司則以:元璋公司為參與「ISPBC國際自生電能綠 建築委員會」(下稱綠建築委員會)於100年9月20日至9月 22日在美國華盛頓舉辦之太陽能科技展覽,始於100年9月14日委託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華盛頓,並約定系系爭貨物須於開展前即100年9月19日全數運抵美國華盛頓展場。而訴外人即元璋公司員工柯至謙於100年8月間向洋基公司詢價後,即告知洋基公司系爭貨物係供參展之用,參展時間自100年9月19日迄100年9月21日止期間,洋基公司亦回覆貨物至少於100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5日送出,且參酌洋基公司於10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載有不同運送時間(4至5天或6至7天)之不同運費計算標準,系爭貨物若於100年9月14日出發,至少在100年9月19日方運抵參展會場,應堪認兩造已合意採行4至5天到貨之方案,亦即,貨物依約至遲須於100年9月19日到達美國華盛頓展場。況縱兩造就貨物參展用途及運送時間等事項均無書面約定,然柯至謙既已告知系爭貨物參展用途及參展時間,洋基公司於收貨後亦無異議且即辦理裝機運送,益徵兩造間就貨物參展用途及運送時間等契約重要事項至少成立默示合意,系爭貨物嗣於100年9月16日運抵美國洛杉磯,惟洋基公司派駐美國之報關人員遲於100年9月19日始完成報關手續,致系爭貨物遲延於同年月20日、21日分批抵達展場,且系爭貨物更有毀損情形,元璋公司因此無法參展,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元璋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運費。又縱洋基公司請求運費有理由,爰將之與洋基公司應負貨物毀損及遲到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洋基公司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元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元璋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遲到及毀損之情形,而 元璋公司或訴外人即系爭貨物收貨人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格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即100年9月16日迄完成報關程序即100年9月19日止期間,均無法聯繫洋基公司派駐美國之報關人員,洋基公司對系爭貨物之管理形同採取放任狀態,此非單純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係顯然具有故意,或至少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具有重大過失,則系爭貨物既因洋基公司疏失,遲至100年9月20、21日開展日後始分批抵達展場,健格公司於收受貨物後,亦發見包裝外箱及貨物均有毀損狀況,此情業經洋基公司事後承認並致函道歉,表示願意折抵10%運費。而元璋公司因貨品遲到及毀損情事而無法參展,受有支出無實益之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1,798,332元【計算式: 1,466,747元+ 331,585元=1,798,332元】,爰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請求洋基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洋基公司應給付元璋公司1,798,332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元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洋基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期間並無約定,元璋公司亦未告知系爭貨物係供參展之用,且未告知參展期間為何,尚不得僅因系爭貨物未於開展前之100年9月19日全數運抵美國華盛頓,即認定系爭貨物運送遲到。縱認系爭貨物確實有遲到或毀損等情,然元璋公司請求賠償範圍包括參展費用及貨物損害,而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參展費用乃參展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額外支出,亦非因貨物遲到而減損之價值,簡言之,無論系爭貨物是否遲到,元璋公司均需支出參展費用,可見參展費用與系爭貨物遲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元璋公司未就其主張系爭貨物有毀損,且該瑕疵係發生於洋基公司運送期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依民法第 638條第1項規定,依交付時(9月20、21日)目的地(美 國華盛頓)市價計算損失金額,是元璋公司以系爭貨物毀損為由,請求賠償334,542元,亦於法不合。又縱令元璋 公司請求均有理由,然元璋公司迄今尚積欠運費287,908 元未為給付,爰將之與洋基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元璋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洋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元璋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委託洋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貨物一批(共計3件,重量總計 1,834公斤)至美國華盛頓,提單上約定之受貨人為 Rainbow Solar Inc. 2.系爭貨物分別於100年9月20日、21日抵達美國華盛頓參展會場。 3.系爭貨物之運費為287,908元(含稅),元璋公司尚未給 付。 (二)爭執之事項: 1.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無遲延? 2.系爭貨物之運送若有遲延,元璋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失?若有,元璋公司得否向洋基公司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3.系爭貨物有無受損?若有,該毀損是否發生於洋基公司運送期間?元璋公司得否請求洋基公司賠償損害?若干? 4.洋基公司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287,908元,有無理由? 5.元璋公司請求洋基公司給付1,798,332元,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 Shipment AirWaybill、帳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洋基公司得否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 1.經查,洋基公司主張其業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元璋公司應給付運費287,908元,然迄今尚未支付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Shipment AirWaybil、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足見洋基公司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送達元璋公司指定之地點,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洋基公司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287,908元,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洋基公司得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287,908元,已如 上述,而洋基公司復請求元璋公司給付自100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洋基公 司提出之帳單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付款到期日為100年11月4日,依上開規定,洋基公司自得請求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無遲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固定有明 文。另民法第632條亦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 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而所謂遲延運送,係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之期間或相當期間外,始將貨物運達目的地之情形而言。再所謂約定期間,應視運送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至於合理期間,則應視運送人運送相同或類似貨物所需時間,及其他立於相同地位之運送人所需花費之時間而定。準此,本件元璋公司主張曾與洋基公司達成應於參展時間前即100年9月19日全數運抵美國華盛頓展場之約定,為洋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應由元璋公司負舉證之責。 2.元璋公司固抗辯:元璋公司與洋基公司約定系爭貨品須於開展前即100年9月19日運抵美國華盛頓展場等語,並以參展手冊、報價單及證人柯至謙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第164頁、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觀諸上開報價單內容,該報價單係由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開立,非洋基公司交付之報價單,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約定之依據。又參展手冊係元璋公司參與展覽之資料,其上固載有參展時間,惟此僅能證明元璋公司欲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貨物在參展地點作為參展之用,尚難以此推認元璋公司與洋基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約定特定時間點或期限內運抵目的地。再細繹證人柯至謙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如何告知原告(即洋基公司)要運送哪些貨物?何時送貨?何時送達?過程為何?)100年8月有跟原告詢價,在100 年9月有告訴他,我是打到客服應該是李小姐,我們有一 批貨物是要參展用,要運送到美國華盛頓,我們參展時間是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21日,我問他們最晚何時必須要送,他們說至少在100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5日要送出」、「(法官問:當時有無明確告知原告要何時抵達華盛頓會場?)我當時是說至少10年9月19日要到達」、「(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同意並約定在 100 年9月19日到達展場?)他們只有說盡量,我只有跟 他確認最後可以到達的日期,但我跟他說要參展用,流程順利應該是100年9月19日到達,我印象中是李小姐說的,我有打電話過去」、「(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確認最後可以到達展場的日期?)那時候他跟我說如果順利的話是當地時間19日下午會到達」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柯至謙於斯時縱曾告知洋基公司希望送達時間,但洋基公司並未承諾或允諾於該時間送達,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洋基公司與元璋公司業已約定送達時間。再據證人即洋基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李翠瑛到場具結證稱:我們不會跟客戶約定到達時間,因貨物在轉運過程中有些因素非我們所能控制,例如海關清關;星期四或星期五出口之貨物,我通常會告訴客戶星期一或星期二會到達美國當地海關,後續則視清關及轉運情形決定貨物是否可以順利到達;某些物品或是某些特定地區會有限時件運送,但必須加價,然 本件貨物係屬較重之貨物,則無此服務;本件貨物即使加價也絕對不能與客戶約定送達時間,若客戶堅持,我們會建議客戶另尋他公司運送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洋基公司未與元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送達日期。況元璋公司係於100年9月14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洋基公司運送,而系爭貨物分別於100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送達指定地點,可見洋基公司本次航程時間為6日至7日左右即完成,依前揭民法第632條規定,審酌 系爭貨物之重量、運送地點及運送後之程序處理(如清關)等運送情形,堪認洋基公司在收受系爭貨物後之6至7日內將系爭貨物送達,應屬合理、相當期間。是此,元璋公司抗辯洋基公司運送本件系爭貨物有遲到之情事等語,應屬無據。 3.至元璋公司雖抗辯:洋基公司前曾允諾補償損失,足見洋基公司確實在運送作業有疏失始提出補償之建議等語,然縱洋基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曾表示願意補償元璋公司一定金額,然亦不得以此謂洋基公司承認其運送有遲到之情事,蓋提出補償方案之考量因素本有不同,自不得與承認運送疏失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故元璋公司前揭抗辯,亦非可取。準此,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既無遲延之情事,本院即毋庸另審酌元璋公司因遲延受有何損害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系爭貨物有無受損? 元璋公司雖另以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造成系爭貨物受損等語抗辯,並提出成本單、統一發票及貨物損害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0頁),然元璋公司業已自陳:「(審判長法官問:被證五照片所示之貨物損壞部分是屬於誰所有?)我是公司總經理,玻璃本身是我們的產品,被證五第三張照片的框架是別的廠商的產品,我們是合作展示,框架的所有權是屬於別的廠商」等語,足證縱元璋公司提出之貨物照片確實有受損之情形,該貨物亦非元璋公司所有,故尚難認元璋公司有何請求洋基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又元璋公司固以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展覽事務之健格公司員工高于潔、鍾文玲及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邱顯義之證述內容作為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證據方法,惟依證人高于潔之證述,證人高于潔於系爭貨物送達時並未在場,係於事後透過相機拍攝畫面得知貨物有受壓損之現象,且證人高于潔亦未能具體說明受損之貨物為何,故尚難以其證詞推認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有受損之情事。至證人邱顯義之證述內容亦僅證明健格公司向羚洋公司採購之貨物為何,並未證述關於元璋公司委託洋基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等情。而證人鍾文玲則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五的照片,現場看到貨物抵達的貨物是否如照片所示?)被證五第一張是還沒有下貨的狀況,還在貨櫃車裡面,被證五第二張是堆高機把貨下到攤位附近,第三張、第四張是剛開箱的照片,看到有翹起來,看起來好像壞掉了,壓不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看到的照片,該箱子的貨物是否是健格公司的嗎?)這是我們跟羚洋公司買的」、「(法官問:當時運送的貨物是只有被證五所示的照片,還是還有其他貨物也打開看?)來的貨都有開,我是只有拍攝一箱」、「(法官問:為何只有拍攝一箱?其他箱沒有拍?其他還有幾箱貨物?)因為其他箱沒有裂,其他箱是指一個大箱是被告公司的玻璃,一個小箱是健格公司本身的,因為沒有裂就沒有拍」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系爭貨物雖有如照片所示之部分受損,然該貨物係屬健格公司所有,非元璋公司所有,此情與元璋公司之陳述互核相符,是元璋公司自無請求洋基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綜上,元璋公司上開舉證均未能證明屬於元璋公司所有之貨物在洋基公司運送過程中受到損害,則元璋公司請求洋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洋基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元璋公司指定地點,洋基公司請求元璋公司給付運費,即為可採;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無遲延,元璋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洋基公司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從而,本訴部分,洋基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元璋公司給付287,908 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元璋公司請求洋基公司給付1,798,33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訴部分,命元璋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元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元璋公司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 18,919元 證人旅費 2,264元 合 計 21,183元 附表 ┌────────────────────────────┐ │支出參展費用 │ ├─┬──────┬──────┬────────────┤ │編│項目 │支出費用(美│折合新臺幣(以101 年4 月│ │號│ │元) │2日 匯率1 :29.6 元 計算│ │ │ │ │) │ ├─┼──────┼──────┼────────────┤ │1 │參展場地費 │17,400美元 │516,432元 │ ├─┼──────┼──────┼────────────┤ │2 │展場裝修及材│21,723.32美 │644,748元 │ │ │料費 │元 │ │ ├─┼──────┼──────┼────────────┤ │3 │展場電力申請│204美元 │6,055元 │ │ │費用 │ │ │ ├─┼──────┼──────┼────────────┤ │4 │展場電力申請│251美元 │7,450元 │ │ │費用 │ │ │ ├─┼──────┼──────┼────────────┤ │5 │展場電力申請│100美元 │2,968元 │ │ │費用 │ │ │ ├─┼──────┼──────┼────────────┤ │6 │展場裝修費 │1,311.8美元 │38,934元 │ │ │ │ │ │ ├─┼──────┼──────┼────────────┤ │7 │展場使用軟體│1,595美元 │47,340元 │ │ │費用 │ │ │ ├─┼──────┼──────┼────────────┤ │8 │展場產品裝卸│1,386美元 │41,136元 │ │ │勞務費 │ │ │ ├─┼──────┼──────┼────────────┤ │9 │展場產品裝卸│385美元 │11,427元 │ │ │勞務費 │ │ │ ├─┼──────┼──────┼────────────┤ │10│展場產品搬運│2,559.70美元│75,972元 │ │ │勞務費 │ │ │ ├─┼──────┼──────┼────────────┤ │11│參展設備回程│2,502.88美元│74,285元 │ │ │(華盛頓至洛│ │ │ │ │杉磯) │ │ │ ├─┼──────┼──────┼────────────┤ │合│ │49,418.70 美│1,466,747元 │ │計│ │元 │ │ └─┴──────┴──────┴────────────┘ 附表二 ┌────────────────────────────┐ │物品毀損損害 │ ├──┬───────┬─────────────────┤ │編號│貨品項目 │貨物價值(新臺幣) │ ├──┼───────┼─────────────────┤ │1 │可掀式燈箱( │214,200元 │ │ │Light boxes )│ │ │ │大11件、小5件 │ │ ├──┼───────┼─────────────────┤ │2 │參展品LED 燈具│2,415元 │ │ │5 件 │ │ ├──┼───────┼─────────────────┤ │3 │參展物品之電源│37,548元 │ │ │設備(Power 設│ │ │ │備) │ │ ├──┼───────┼─────────────────┤ │4 │包裝參展品之不│67,200元 │ │ │銹鋼框架 │ │ ├──┼───────┼─────────────────┤ │5 │貨品木箱 │5,258元 │ ├──┼───────┼─────────────────┤ │6 │玻璃材質貨品 │7,379元 │ ├──┼───────┼─────────────────┤ │合計│ │331,585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