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郭美杏、李美燕、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葉金鳳
- 原告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興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興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彬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29日、同年2月9日以書狀追加張興華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張興華應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彬公司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華彬公司固不同意追加被告張興華為本件被告,並抗辯:原告已自認與被告華彬公司完成結算,爾後兩造間無任何爭議,本件亦非被告華彬公司與張興華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等語,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經查,原告原所提起及其後追加被告張興華之請求,其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張興華之借貸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張興華清償借款,抑或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彬公司負發票人責任,核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且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被告間法律關係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告華彬公司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依法自無庸得被告華彬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張興華於97年4月起迄10月間為供被 告華彬公司營運之用,陸續向原告借款1,030萬元,其中730萬元已匯入被告張興華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餘300萬元則係依被告張興華指示,於97年9月30日匯入訴外人卓 建仲之大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以資清償被告張興華對卓建仲之借款 債務。被告張興華並將由被告華彬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為AC4165107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二)被告張興華雖抗辯730萬元匯 入被告張興華之帳戶內,但實則係基於被告華彬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按佣金而來云云,然原告雖透過被告張興華介紹,向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之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委由被告華彬公司承作,該現場工程則由被告張興華介紹之訴外人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施作,且約定原告向西門子公司請領設計款後,即將設計款全數交予被告華彬公司,但原告並未居間抽佣,藉以作為被告張興華協助介紹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報答,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任何佣金之約定,更無將系爭工程全部利益讓與被告華彬公司之約定。(三)關於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則係因兩造與西門子公司、賀傑公司就上開工程施作發生爭議,故開會決議系爭工程設計費為2,300萬元, 不另追加,而原告向西門子公司請領設計費後,旋與被告華彬公司就系爭工程針對系爭工程所有款項進行結算,並據結算金額全數給付予被告華彬公司,且簽訂切結書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彬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部分全部結清無誤。而自切結書內容觀之,該切結書自始至終僅針對原告與被告華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至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自非該切結書所能含括。(四)綜上,被告張興華應返還借款,詎被告張興華未依約還款,且委託訴外人許勝雄向原告表示暫緩兌現支票,然上開借款屆期仍未獲清償,原告即執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未料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張興華迄今尚積欠借款1,030萬元,而 被告華彬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關於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華彬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興華、華彬公司分別基於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均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義務,惟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同免其責,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任一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興華應給付原告1,030萬元,及自準備 (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華彬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7年初經卓建仲介紹,向西門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於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前,已陸續給付部分佣金予被告華彬公司,被告華彬公司並簽發到期日為97年9月18日至31日不等之支票數紙擔保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之簽訂,而原告為此業支付被告華彬公司佣金730 萬元,卓建仲佣金300萬元。嗣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協商,訴 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於98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重申將全部工程利益交予被告華彬公司,被告華彬公司即以此為前提,同意將原告已付之仲介費730萬元變更為借款,即 被告張興華代理被告華彬公司向原告借款730萬元,約定被 告華彬公司應於請領設計費完畢後返還該借款,被告華彬公司於原告承諾將全部工程利益交予被告華彬公司,且將暫借佣金還款期限定於設計費請領完畢後等條件下,遂同意於99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二)嗣原告未依前揭 約定履約,且於100年1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華彬公司給付 1,030萬元,因被告張興華已與葉金鳳交惡,故委請許勝雄 居中協調上開借款730萬元之爭議,又被告張興華及許勝雄 於協商時僅想到700萬元部分,餘300萬元並未注意,故兩造協議被告華彬公司應將其得請求設計費3,000萬元中之700萬元讓與原告,據此,被告華彬公司所有之設計費債權3,000 萬元,扣除已讓與原告700萬元部分、已付工程款2,100萬元及竣工圖費用30萬元後,尚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170萬元 ,兩造並就上開內容簽訂切結書,原告遂於100年1月28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華彬公司之帳戶內,經扣除匯款手續費30 元,被告華彬公司實際得款139,997元,而原告匯款金額雖 較被告華彬公司預期減少30萬元,惟兩造既已協議自西門子公司應付設計費中扣除借款金額,則被告華彬公司就原告匯款金額亦無爭議,綜上,堪認原告與被告華彬公司間關於佣金轉借款之法律關係已無爭議,原告已捨棄其對被告華彬公司其餘請求,況原告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益證原告實際知悉其與被告華彬公司間爭議已告完結。(三)原告事後反悔抑留不發系爭工程工程款,亦未將全部工程利益交予被告華彬公司,職是,將原告已付佣金轉為被告華彬公司之借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所付730萬元仍屬佣金性質,原告於履行 上開條件前,被告華彬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原告已付佣金。又原告基於其與卓建仲之消費借款關係,匯款300萬元至大廣公司開設於第一行之帳戶,概與被告 張興華或華彬公司無涉,職是,被告既未實際受領300萬元 ,本於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亦無需就300萬元負返還責任。 (四)綜上,被告張興華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張興華均係代表華彬公司處理事務,而被告華彬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佣金轉借款爭議,業已解決,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華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華彬公司於100年1月27日簽訂切結書。 2.切結書業經被告華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興華用印。 3.原告曾以其名義或其法定代理人葉金鳳之名義於97年4月 、7月及10月間匯款730萬元至被告張興華開立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4.被告華彬公司於99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華彬公司部分: (1)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消滅?是否已經 和解? (2)被告華彬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被告張興華部分: 被告張興華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支票、切結書、玉山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912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 第83頁、第88頁、第106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張興華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興華向原告借款乙節,為被告張興華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張興華間消費借貸成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興華向其借款1,030萬元等語, 並以匯款委託書、電子郵件2封、簽署書面文件、存證信 函內容、協商紀錄及證人卓建仲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37頁、第308頁、第191頁、第192頁背面、第197頁、本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參之97年9月30日匯款委託書內容,該匯款委託書所記載之匯款 人為「葉金鳳」,收款人則為「大廣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可見非原告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張興華之帳戶內,而係 葉金鳳匯款至大廣公司帳戶內。再者,據證人卓建仲到場具結證稱:我是大廣公司之負責人,我會收受300萬元的 匯款是被告張興華向我借款,因被告張興華與普慧公司有案子合作,後來被告張興華請葉金鳳匯款給我,我只知道張興華請葉金鳳匯款給我,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亦僅得證明葉金鳳將款項匯入大廣公司帳戶內,至葉金鳳與被告張興華間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約定由葉金鳳將款項轉帳予大廣公司,證人卓建仲亦不得而知,故依上開證述內容,仍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興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復綜觀電子郵件、簽署書面文件、存證信函及協商紀錄內容,該些文件記載略為:「我向妳融資(700萬+300 萬 卓)以法定利息計算給你,還款由設計款第三期開始依比例扣回」(見本院卷第137頁)、「普慧金屬代華彬公司 向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10,300,000(明細詳表列)華彬公司已開立99.12.31到期台銀大安#00972-6票號AC416510 7金額10,000,000元支票乙張交普慧公司,尚差本金 300,000元未開立支票,請確認,若無誤,請簽字回傳」 (見本院卷第191頁)、「普慧:(借款1000,我負責還,不可向西門子求償)」(見本院卷第308頁)「本公司在 99/11/13日(附件三)電子信函向妳提出,先以華彬公司支票做為保證,等設計費領完,再還乙事,也經妳於99/1/15(附件四)回函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92頁)、「華彬開立99年12月31日支票,將在100年8月30日存入,華彬希望延遲15天,將會把97年間借的款1030萬還普慧」(見本院卷第197頁)等字樣,而細繹上開文件內容之 全文,可知被告張興華無論係以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方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時,均以被告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蓋文中均係提及被告華彬公司與原告間之款項處理問題,並涉及工程款、設計費等爭議事項,故尚難僅以被告張興華為發信者或代表人即推認被告張興華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匯款委託書上固見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張興華之帳戶內,惟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可證被告張興華係以被告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交涉,而參之上開匯款委託書,亦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匯款予被告張興華之情形,是仍難認被告張興華與原告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損害賠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轉帳匯款,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之事實,是本件以上開匯款委託書,仍難認原告與被告張興華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4.甚者,觀之原告寄送予被告華彬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內容略謂:查貴公司(即被告華彬公司 )、我方借貸往來金額業經張興華先生確認為1030萬元。除貴公司前開立1000萬元支票清償,仍尚欠本金30萬元,另有利息一併計還,尚請貴公司連還30萬元本金及1030萬之本金的利息,以利結清等語,益徵原告係與被告華彬公司間有款項之爭議問題,與被告張興華間則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合意可言。 5.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張興華間業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一致之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張興華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消滅?是否已經和解?原告請求被告華彬公司請求給付票款1,000萬元,有無 理由? 1.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興華向其借款而取得由被告華彬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則否認此原因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張興華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詳上述,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請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華彬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張興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則亦不得請求被告華彬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興華給付原告1,030萬元,及自準備(一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華彬公司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2,14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03,7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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