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 原告
    林婷儀
  • 被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原   告 林婷儀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