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
- 原告
- 林婷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超群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