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吳國昌
- 當事人張志豪、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時薪電訪員,依照被告登載於Yes123求職網之求職資料,其時薪為150元,每週 工作5日,工作時間自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止。詎原告到職後,竟發現工作內容除原先於Yes123求職網求職資料所載之單純電話訪問客戶,及邀請有意願之客戶至被告公司參加賞車活動而贈送華納威秀電影票外,尚需推銷被告公司商品「嘉義中華民俗村門票」,及對被告公司之拖曳式露營車產品加盟推銷,假日甚至被要求前往八里進行問卷調查,原告等同成為無底薪之業務專員,且如當日有未有來客或未達業績之情形,更須被強迫加班至晚上8時,為此,原告於99年6月25日以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工作時間均與其刊登於Yes123求職網之約定內容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99年6月28日出具離職通知書 予被告。 ㈡又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嗣於100年5月23日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將原告加入就業保險,原告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依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62,208元【計算式:17,280元×60%×6=62,208元】,縱原告 曾於失業期間短暫受僱於訴外人蓋洛普徵信有限公司,亦因原告投保薪資僅11,100元,未超過基本工資,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今原告竟因被告未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計受有62,208元之損害,爰依就業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時薪電訪員,因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工作時間均與其刊登於Yes123求職網之約定內容不符,經原告於99年6月25日 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99年6 月28日出具離職通知書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招募員工網站公告、離職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6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2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 通知單、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收執聯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求職廣告上所述之工作內容為「工作說明:不需銷售商品,以電話通知客戶至本公司參加賞車活動。時薪150元,工作時段1、14:00~17:00。2、18:30~21:30。…」一節,有原 告所提招募員工網站公告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因信賴被告上開徵才廣告內容而前往應徵,並獲被告僱用。原告嗣於任職期間始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前述徵才廣告內容未盡相符等情,並有訴外人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7月20 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公司於7月 13日接獲求職者客訴中信昌公司所刊登的『時薪制電訪員』一職,工作內容表明不需銷售商品,唯求職者實際就職時,卻有銷售行為;本公司立即聯絡該公司並要求改善,該公司已承諾改善,同時將該職缺關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顯有以不實之廣告招募雇用員工之舉,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99年6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㈢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人數為160人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招募員工網站公告 所載「員工人數:160人」附卷供參,依上開規定,被告有 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於99年6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屬非自願離職,又其嗣於100年5月23日向基隆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之申請,經基隆就業服務站為失業之認定,惟因原告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勞工保險局據此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收執聯、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6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違反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義務,致原告雖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卻因其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㈤末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第38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17,280元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2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就保催2字第41611號就 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又其於失業期間曾短暫受僱於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1,100元,則其該月工作收入2,590元(計算式:自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 月21日止,共計7日,11,100元÷30×7=2,590元)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共計19,870元(計算式:17,280元+2,590元 =19,870元),其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即13, 824元,計算式:17,280元×80%=13,824元)之部分,即 6,046元(計算式:19,870元-13,824元=6,046元),應自 失業給付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失業給付為56,162元(計算式:62,208 元-6,046元=56,162元)。 ㈥另兩造雖曾就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 成立調解,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7 號卷宗,據卷內所附Yes123求職網徵才廣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打卡單等資料可知,系爭調解乃為解決被告積欠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 日之工資、資遣費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問題,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亦在系爭調解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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