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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原告
黃筠晴
被告
創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創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0元;嗣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在職期間被告給付薪資即不固定,且常拖欠,致原告經濟困難,故101 年3 月離職。離職後被告有不固定給付3 、5 千元,經算至101 年12月底原告起訴時,尚積欠薪資46,900元;另被告曾代原告向他人清償1,000 元,並開立交付原告二張金額各15,000元、3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即兩造同意以45,000元結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其確以被告公司為單位名稱於98年12月31日加保、100 年9 月29日退保,又於100 年11月8 日加保、101 年3 月31日退保;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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