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 原告
- 李永清
- 被告
-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 月5日經股東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邱文榮為清算人,邱文榮並以清算人身份代表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此業經經濟部以102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被告公司雖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有該院102年5月28日桃院晴民科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僅具備案性質,認定其是否就任,仍應以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併承諾時決定之,而非以法院准予備查與否決定之,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選任邱文榮為清算人,其並已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顯已有就任清算人之意思,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邱文榮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