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 原告
- 翁婉萍
- 被告
-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樓文俊
賀東麟
樓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樓文俊、賀東麟、樓文豪,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迄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無故積欠原告102年3月薪資14,000元及加班費3,0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日起迄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詎被告無故積欠原告102年3月薪資14,0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員工智慧財產權附約、保密約款及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0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加班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00元等語,惟原告未能就其有加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存在,原告關於給付加班費之請求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