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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告
陳華君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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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36,000元,並約定每月 5日發薪資至原告永豐銀行之帳戶。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至原告辦理工作移交手續、簽訂移交清冊而於102年4月18日離職止,尚積欠102年3月1日至4月18日之薪資57,600元。經扣除勞保費用1,046元,及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0,000元,尚餘 46,554元,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54元,及自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答辯略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但因原告尚未完成移交手續,有請公司來辦理移交,伊願意將薪資給原告,當天伊匆匆忙忙回來,沒有仔細核對移交清冊,伊跟原告說留職停薪。移交清冊伊是被設計的,原告是商業間諜,原告要伊公司倒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已於102年4月18日辦好離職及移交手續,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交接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天因匆忙間未詳細核對,且原告是說留職停薪,移交清冊是遭原告設計,原告是商業間諜云云,空口所辯已不足採。況被告對尚欠原告46,554元之薪資並未爭執,無論留職停薪或是離職,被告均應給付所欠之薪資46,554元,從而原告之訴,除102年4月5日發薪,被告於102年4月6日始負遲延責任,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102年4月6日起算,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於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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