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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原告
楊啟宏
被告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員乙職,工作內容為協助董事長謝文欽處理各項事務,至101年4月30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屢經協調,被告均藉故拖延給付。迄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16,000元薪資,被告陸續給付18,000元,目前尚積欠98,000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加班費等均無具体事實,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且原告自報加班申請表並無原告主管簽名,也無申請加班之紀錄,亦未陳報加班時所做何事。而依原告之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日各請假半日,又於101年3月16日請假1日、101年3月28日請假1小時,均未自薪資中扣除,被告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初曾支付原告14,000元、16,000元、2,000元共計3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同意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楊啟宏先生於101年4月30日於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日尚未領取101年2月到4月薪水等合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經與楊啟宏先生會算決定,應於5月10日匯款至楊啟宏先生之帳號,後由楊啟宏先生提出希望101年5月31日付訖,經偉成關係企業董事長謝文欽先生同意,因故於101年5月31日尚未支付。經偉成關係企業董事長謝文欽先生,授權姚政宇先生與楊啟宏先生協調,先於101年6月1日先收款項:新台幣壹萬肆千元整。至於尚未付訖之新台幣壹拾壹萬六千元,經雙方同意於101年6月8日前付訖,如前項協議無法如期達成,將改為同意於6月11日支付現金1萬6仟元,承諾於6月11日至6月30日內陸續償還其餘款項,最遲須於6月30日付訖全部金額含五、六月份利息,利率為4.3%,並於每日通報每日之作業進度,達成共識擬定同意書,保留法律追溯權利。」等語,堪認該同意書係兩造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所生糾紛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於101年6月4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所生之一切糾紛一次解決,故應認兩造在成立系爭同意書時,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薪資等差額爭議,均在系爭同意書和解範圍內,被告即不得再以本件應扣除原告於101年1月至同年3月間自報加班費及請假時數等理由,為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違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被告已給付3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積欠98,000元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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