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林海玲
- 原告徐桂峰
- 被告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友人康津介紹與被告林海玲認識,後雙方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當時被告林海玲為被告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珈瑪貝達開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珈瑪貝達公司)之負責人,是在被告極力邀請下,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大陽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主觀上認已自大陽公司離職,且被告林海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時也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但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原告突接獲大陽公司所寄來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原告方知被告林海玲仍分別以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十二萬元,但斯時原告認此係被告申報不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已非大陽公司或珈瑪貝達公司之員工,為此原告還特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海玲更正,然被告林海玲並無加以更正。㈡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林海玲前所為原告於九十年間薪資所得之不實申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被告林海玲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而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審理後均以原告於仍為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員工為由,認被告林海玲並無不實申報之行為,而為被告林海玲無罪之判決。至此,原告方才明瞭原告所認與大陽公司僱傭關係並非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原告與大陽公司及珈瑪貝達公司間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時,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查本件原告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仍為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員工,其中珈瑪貝達公司自始至終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又經原告檢視比對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覆函資料,被告大陽公司雖僱用員工未超過五人以上,本無須為員工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但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大陽公司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任意將仍屬員工之原告退保,是大陽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然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大陽公司、珈瑪貝達公司上開所為,致使原告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短少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蓋前揭二公司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仍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四百零三元,勞保總年資十二年又九十五日,試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為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式:30,403×12.33=374,869),但前揭 時期原告未能投保勞保,致僅獲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二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23,923×11.33=271,048) ,原告之損害為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374,869 -271,048=103,821),被告大陽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有賠償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林海玲當時為大陽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有連帶賠償之義務。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非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並提出台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惟原告確係大同老人養護所志工,實際上並無領任何薪資,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附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大同老人養護所負責人廖淑英也因工作人員名冊登載不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案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明知有此情形,卻仍提出此一主張,此等主張除不足採信外,更有違誠信原則。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亦即其間就事務之處理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即應屬勞動契約,並不以僱傭契約為限。被告林海玲及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張義祖律師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稱:「(問:申報離職之後為何會作扣繳憑單發給徐桂峰,表示他在這二家公司有所得?)當初是隔了大概二個月左右,十二月底或一月初,徐桂峰離開我公司後沒有工作,來向我拜託給他一些工作,後來我答應他的請求,因此他說要幫我辦理一份開運報報,以及貴賓卡的製作,因此他也是領我公司的薪水,他自行申報所得就是從我公司領走的錢。」、「(問:有何答辯要旨?)詳如答辯一狀,徐桂峰自己承認他幫被告公司作貴賓卡開運報報等業務,他自稱主其事,並介紹相關廠商,足以證明他是公司的兼職員工‧‧‧。」,是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後,確實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也承認原告的確係其員工,是被告於本件辯稱雙方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一主張顯與先前在刑事案件中之主張相互矛盾,被告此等答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信,且若為其他委任或承攬關係,應該是列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㈥對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因本件原告本係認此案為被告意圖逃漏稅捐虛報薪資,並不知悉雙方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後仍有勞動契約存在,直至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方由判決內容得知與被告間仍有勞動契約,是相關時效之起算,應以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日為起算時點(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是本件之時效應尚未完成。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全卷,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度申報核定影本二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合為二頁、起訴書影本四頁、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六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九頁、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三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四頁、蘋果日報剪報影本一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四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被告在人力銀行網頁求才廣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大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大陽公司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⑴原告為友人介紹前來被告大陽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底止。原告於大陽公司任職期間因個性跋扈,一意孤行無法適任,且於工作期間常嗜酒誤事,宿酒未醒耽誤工作,或向被告林海玲借錢不還,更於晚上騷擾合作廠商公司如東森購物總經理宋湘嵐、東大珠寶董事長陳金水等人製造糾紛,被告大陽公司只好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將原告開除。 ⑵換言之,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然其任期僅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而該任職期間,被告大陽公司皆依法為原告進行勞保投保,並無違法之情。 ㈡原告自被告大陽公司離職後,後續因承攬被告大陽公司部分業務而獲有承攬報酬,斯時兩造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⑴按原告雖自被告大陽公司離職,該同時間原告仍然擔任被告林海玲與訴外人文錫熞教授(前彰化銀行董事)共同創辦「中華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協會」之籌備會秘書長,而當時該金融協會所有重要文件都在他手中,同時間原告遂又前來要求被告大陽公司負責人林海玲能讓其承包被告大陽公司之廣告印刷業務等,被告林海玲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原告承攬公司部分業務。後來原告向文錫熞理事長需索無度,文錫熞忿而辭職,該金融協會於九十年中經理事會同意解除原告有給職之秘書長職務,原告懷恨在心,更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連續兩次,拿路邊樹盆砸被告林海玲座車,事後旋即逃之夭夭,無法連絡,被告林海玲十多年來未再見過原告。 ⑵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林海玲無罪判決之理由中記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被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在離開大陽公司後,仍然有幫伊公司工作,包括文宣、開運報報、貴賓卡之製作、工程及聯絡廠商事宜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為被告公司所出版之九十年七月號開運報報一紙(上載:出版者/大陽公司,發行人/徐桂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認告訴人於九十年間確實尚有為被告為經營命理、風水事業所開立之公司工作之事實;另九十年間大陽公司亦有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金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由大陽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三張(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金額五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二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二萬六千元)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信而有徵」。⑶換言之,依前所述,原告先自陳其離職後已非大陽公司員工,即已著實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後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後續原告領取之報酬,係不定期間、不定額、前後分為三筆之方式領取,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係固定給予領取固定月薪之方式截然不同,亦證兩造斯時並非僱傭關係。 ⑷再者,原告於九十年間承攬公司廣告印刷業務時,並未進入被告大陽公司辦公室上班,其非被告大陽公司正常朝九晚五的公司員工,原告僅係公司外包商家,接案完工計酬,原告從不到也從不需到公司工作或上班,此由前開大陽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係單筆給付即明。依據九十年「開運報報」之記載,原告自己是發行人,且在報中登載其個人服務廣告,更顯示兩造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顯示出原告是「開運報報」負責人自負一切「開運報報」經營成敗責任即明,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應就其有於九十年間任職於被告大陽公司負舉證之責,更應就本件請求之相關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甚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更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案件自陳:「告訴人稱其有幫助被告工作,但被告並未給予任何薪資」,則足以證實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兩造當時係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本件本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餘地。 ㈢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判決林海玲無罪定讞,同時認定「告訴人事隔多年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已有可議」: ⑴原告本性錙銖必較,曾因台北市社會局對原告同居人廖淑英大同老人養護所補助款遲延二十天而告市長郝龍斌四十三元利息,其十多年來沒工作,而這四年多來原告及其同居人廖淑英以濫訟方式,告人取財二百多件,司法資源遭耗費如此,濫訴之風實不可長。此外,原告與被告林海玲間並無任何同居關係,被告林海玲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原告多以憑空捏造之事實,再行以濫訴之方式向法院興訟,所言多無所憑據,且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實不足採信,且原告一直在文宣中大罵「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卻又利用司法斂財。 ⑵其次,兩造間於九十年間係屬承攬關係,自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按本件原告稱其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四百零三元云云,計算有誤。蓋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函之記載:「假若該年度薪資所得均為勞務對價之薪資,且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經以一年度共十二個月平均計算‧‧‧」,皆係以「假設」方式進行計算,換言之,本件係承攬關係,故被告大陽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論件計酬,並無一定任職期間,更無每月平均給付之薪資,勞保局前開函文之計算基礎已言明係立足在「假設」之前提之下,與事實不符,根本錯誤毫無足採。原告應就損害之計算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⑶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要件,況且案發至今業已超過十年,如同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事隔多年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已有可議」,本件業經罹於消滅時效,另本件請求亦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關。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當時被告大陽公司沒有超過五個人,原告說工作到九十年十二月並不是事實,對於勞健保資料沒有意見,公司從來沒有五個人以上,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在人力銀行網頁求才廣告,時間與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間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告領取大同老人養護所薪資證明影本一件、原告任職被告大陽公司勞健保異動清冊影本一件、監理所函影本一件、修車證明影本四紙、原告為四十三元告台北市長報導一件、原告罵司法如娼妓文宣影本一件、廖淑英及原告相關起訴書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查:㈠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北簡救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暫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領取台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薪資,並非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原告領取大同老人養護所薪資證明影本一件,與本件起訴時間有數年差距,實無從以此等證物否定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原主觀認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至十月底係受僱於被告大陽公司,被告大陽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亦僅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然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九十年間原告仍為大陽公司員工,故因被告大陽公司並未為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造成原告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業已離職,其後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向被告承攬工作獲取報酬,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大陽公司並投保勞保,被告林海玲當時為大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大陽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僅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㈡被告大陽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底止雇用之員工並未超過五人以上。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九十年間是否為被告大陽公司之員工?被告大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原告停保勞保,未繼續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前揭爭點若為肯定,被告連帶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引用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中被告林海玲之陳述及第三頁中被告林海玲辯護人之陳述,主張被告自承原告於九十年間為被告大陽公司之兼職員工云云,然被告林海玲於該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是隔了兩個月左右,因離開被告大陽公司後沒有工作,而拜託被告林海玲給一些工作,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確有自被告大陽公司合法離職之事實,原告原先之離職主觀認定並無錯誤,至於其後原告係復職又成為被告大陽公司之兼職員工,或僅是單獨承攬工作而非員工,兩造則有所爭議;㈡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大陽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底止雇用之員工並未超過五人以上之事實,則縱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離職後,後來又重新至被告大陽公司工作成為兼職員工,然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之對象,被告大陽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法律上義務,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林海玲亦無庸連帶負責;㈢原告雖引用前揭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大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不得任意將原告退保,仍有繼續為原告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係合法離職,自屬合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中途退保,並非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中途任意將原告退保,則原告合法離職後,並不存在被告大陽公司應繼續為原告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之義務;㈣基上,被告大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原告停保勞保,未繼續投保勞保至九十年底,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無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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