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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原告
邱德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院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雖於同年4月12日提出補正狀,但補正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第2項「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第3項「本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3 日101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均非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故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並不合法;又補正狀訴之聲明第4 項,並未表明係請求何被告給付,原告自有表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表明對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102年4月12日補正狀稱:「訴訟標的:如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⒈被告⒈應作為而不作為。…聲明⒉…應作為而不作為是官官相護,已失去…職權。」,均未合法表明對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應再補正之。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表明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102年4月12日補正狀稱:「訴訟標的:如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⒈…被告⒉以虛偽不實…改為退休。…聲明⒊華南銀行以子虛烏有之獎懲…。」,均未合法表明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補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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