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告
周盟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6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嗣於101 年8 月間,被告先通知各員工,表示公司營運不佳、虧損嚴重,要求員工自9 月起實施無限期無薪假,其後又改要求全體員工留職停薪1-2 個月,原告考量生計無法長期無收入,乃要求被告如無法正常營運,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資遣員工,幾經協商,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需簽署公司擬具之切結書,同意公司可於3 個月後再給付資遣費,原告無奈下只得簽切結書,並應被告要求工作至101 年9 月11日,被告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而被告並未依切結書於3 個月期滿(101 年9 月5 日為基準)即101 年12月4 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及其他員工雖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派員到場,該次調解因此不成立,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8,347元、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特休未休薪資12,833元及未付工資12,833 元,合計為129,013 元,計算式如下:

1.資遣費68,347元:原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年資共計3 年10個月又26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68,347元【35,000元×﹝3+(10+26/30)/12﹞×0.5= 68,347元】。

2.預告工資35,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已超過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

3.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薪資共計12,833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工作至101 年9 月11日止,惟被告僅給付至101 年8 月份之工資予原告,並未給付原告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之工資,故尚應給付原告上開11日工資計12,833 元(35,000 元÷30日×11日)。

4.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2,833元:原告年資應有3 年10個月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資遣前尚有6 日特別休假未休,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不超過5 日部分,可以累積至下一年度休畢,而原告前一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有5 日,與本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6 日合計應有1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2,833元(35,000元÷30日×11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13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薪資總表、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上開卷存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立切結書上雖載明於101 年9 月1 日起為被告資遣,惟被告卻另要求原告須工作至101 年9 月11日止云云,此一事實,業經證人甲○○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任職開始的時間,但離職時間是在101 年9 月10幾號左右。原告簽切結書時(101 年9 月7 日),是過了幾天後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原告確實任職至101 年9 月11日止等情,惟被告僅給付至同年8 月份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之工資共11日工資計12,833元(35,000 元÷30日×11日=12,833 元) ,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被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年資共計3 年10個月又26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68,347元【35,000元×﹝3+(10+26/30)/12 ﹞×0.5 】,自應准許。

㈢預告工資: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公司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而原告任職被告年資超過3 年10個月,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月薪35,000元,應予准許。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年資有3 年10個月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資遣當年度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且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5 日可以累積至下一年度休畢,此一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公司是前一年沒有休完可以累積到下一年,假卡上沒有寫最高累積幾天,有多少假就可以累積多少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遣散費計算表載明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據(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前一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5日,與本年度未休特別休假6 日合計應有1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11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2,833元(35,000元÷30日×11日,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13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