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
- 原告
- 施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信林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6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7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66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39條規定:「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休假,且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加倍發給薪資,原告於102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薪資,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接獲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未與置理,茲就被告接獲存證信函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工作期間(即97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未依法律規定給付薪資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最初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公司規定之例假為每月5 日,惟被告於96年8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更改例假為每月4日,每月短休1日,自97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30日共短休45日(97年間計有10日、98年間計有12日、99年間計有12日、100年間計有11日)。
㈡又被告以餐飲業無國定假日為由,從未給予休假或加倍發給薪資,自97年3 月16日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假日共有68日(97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15日計有19日、98年3 月16日至99年3 月15日計有19日、99年3 月16日至100年3 月15日計有19日、100 年3 月16日至100 年11月30日計有11日)。
㈢另原告係於94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98年、99年、100年分別有10日、10日、14日、14日共計48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只允許原告每年休假7日共28日,聲請人短休日數為20日。
㈣綜上所述,未休之例假為45日,未休之國定假日為68日,未休之特別休假為20日,合計共133 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301,467元(133 日×34000 元÷30日*2=301,467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原本薪資為29,000元,係自98年1 月起調薪為34,000元,並非被告所稱「自99年1 月1 日起,公司每個月給施惠娟5,000 元的津貼」。再者,被告公司自98年1 月起增加5,000 元薪資,係因原告本擔任全職會計工作,工作時間為8 小時,嗣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每晚6 點至10點需至餐廳外場擔任服務人員,導致原告原本會計工作需要帶回家裡處理,因而被告公司以增加5,000元作為補貼。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被告餐廳負責人許令松太太的朋友,由許令松介紹原告來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性質為會計,薪水24,000元、公休4 或5 天(此是指每個週日公休),此等工作條件是由許令松跟原告談好,原告並已答應隨後即來上班。
㈡配合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薪水由24,000元調整為29,000元。另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多給付原告津貼5,000元,此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內,有多做的、或是少休的假,被告所另給的補貼,並非原告所指薪資為34,000元。
㈢當初經濟不景氣時,我們沒有減薪及放無薪假,餐廳有幾次快經營不下去,所以大家討論並同意減少休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1月30日止,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下午2 時至晚上10時,並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嗣後因被告人手不足,便使原告於下午5 時至10時擔任外場人員工作。再者,兩造原約定例假為每月5 日,嗣更改為每月4 日,且原告每年僅有年假7日,國定假日仍須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表、97年至99年薪資轉帳明細及存摺轉帳紀錄影本,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就原告所約定薪資究為多少?於何時調漲薪資,被告所給付之5,000元究為本薪抑或額外津貼?2.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更改例假日?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以下分論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審認如下。
㈠兩造間就原告所約定薪資究為多少?於何時調漲薪資,被告所給付之5,000 元究為本薪抑或額外津貼?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其原本之薪資為29,000元,嗣自98年1月起調薪為34,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46頁),被告雖辯稱「自99年1月1日起,公司每個月給施惠娟5,000元的津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許令松雖證稱略以:「:::。94年我跟面試原告的,我當時是餐廳現場的負責人。當時約定薪水大約一開始是2萬4千元,因為原告是會計,所以星期天休假。我們餐廳是每天上班,員工是輪休。98、99年間,被告訴代有跟我說原告很會計較,所以多給他五千元的津貼,因為餐廳有時候很忙,會請原告幫忙點菜等工作,當時原告也同意。有一年過年要請員工過年來上班,原告就邀集其他員工連署說過年應該要放假。:::一般上班時間是11點到2點,晚上5點到10點,共八個小時。原告是從2點到10點。2 點到5點我們休息,原告就在辦公室算帳,後來有員工離職,晚上的上班時間因為忙,請原告幫忙點菜收盤子,多給他5千元的津貼。上班需要打卡,:::因為後來員工有人離職比較忙,所以有改成每個月四天。當時所有員工都有同意。什麼時候改的我忘記了,員工只有原告有補貼五千元,其他的員工沒有。」等語(見本庭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亦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證人許令松既亦為被告之總經理而領有薪資(見原證一薪資表所載),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⒊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約定薪資為3萬4千元,且係於98年1月調漲薪資,被告所給付之5,000元為本薪,而非額外津貼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則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更改例假日?
⒈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 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30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係訴外人即被告餐廳負責人許令松太太的朋友,由許令松介紹原告來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性質為會計,薪水24,000元、公休4或5天(此是指每個週日公休),此等工作條件是由許令松跟原告談好,原告並已答應隨後即來上班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原告於97年1月4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1年間確為每月薪資29,000元,自98年1月5日起始改為每月薪資34,000元,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被告嗣後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之例假日改為每月四天,係因為後來員工有人離職比較忙,所以有改成每個月四天,當時所有員工都有同意,什麼時候改的我忘記了,員工只有原告有補貼五千元,其他的員工沒有等情,亦據證人許令松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見本庭同上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既於被告96年8月起變更例假日後,仍在職工作數年之久,至100年11月始離職,顯見已有致使被告信為原告有默示之同意,事後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民國100年之前之簽到或出勤簿卡保存期限已因逾一年而不存在,亦與上開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核證人許令松到庭證稱之此節所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自非虛妄。
⒊另查,經訊據證人林瑜嫥證稱略以:之前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洗碗工作,在被告工作的時間、日期一個月休好像休五到六天假,我是99年9月底離職的。是自動離職的,因為工作太累了等語(見本庭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原告所主張每月休四天等語不相一致,亦難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辯稱已經原告同意更改例假日等語,應屬可取。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短休例假之薪資部分:承上所述,被告辯稱已經原告同意更改例假日等語為屬可取,原告主張有求短休例假云云,則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休例假之薪資,於96年8月起逕自更改例假為每月4日,每月短休1日,自97年3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短休45日而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云云,即非有據。
⒉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公司之員工不論年資一律每年給特別休假7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令松及葉淑芬結證屬實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確未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員工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查原告係於94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98年、99年、100年分別有10日、10日、14日、14日共計48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只允許原告每年休假7日共28日,總計原告短休日數為20日。且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特別休假工資45,333元(20日×34000元÷30日*2=4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⒊國定假日上班工資部分:
⑴再按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但工資應加倍發給。本件原告除平日需工作外,於國定假日亦須到班沒有放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其等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工資。茲依原告於國定例假日工作之日數計算其等得請求加班費如下:
⑵97年間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之例假日為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日、5月1日勞動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農曆除夕及春節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⑶98年間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之例假日為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日、5月1日勞動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農曆除夕及春節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⑷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之例假日為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農曆除夕及春節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之例假日為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農曆除夕及春節初一至初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⑹查,被告以餐飲業無國定假日為由,從未給予休假或加倍發給薪資,自97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假日共有68日(97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5日計有19日、98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計有19日、99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15日計有19日、100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30日計有11日),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54,133元(68日×34000元÷30日*2=15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餐飲業無國定假日為由,從未給予休假或加倍發給薪資,自97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假日共有68日(97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5日計有19日、98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計有19日、99年3 月16日至100年3月15日計有19日、100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30日計有11日)、及原告係於94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98年、99年、100年分別有10日、10日、14日、14日共計48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只允許原告每年休假7日共28日,短休日數為20 日,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4,133元(68日×34000元÷30日*2=154,13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20日特別休假工資45,333元(20日×34000元÷30日*2=45,3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99,466元(計算式:154133+45333=199466),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給付例假日原為每月5日,被告於96年8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更改例假為每月4日,每月短休1日,自97年3月16日至100年11月30日共短休45日之加倍薪資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3,310元及1,060元,合計確定為4,37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