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訴訟代理人
- 龐笠中
- 被告
-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薛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藝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以被告薛永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22-4058 號之中華廠牌汽車1 輛,約定租期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1,905元,以支票給付。詎被告三藝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於101 年9 月5 日(第6 期)不獲兌現,並於同年月7 日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3 、4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扣除被告支付保證金48,000元,被告尚欠71,05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租後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交(還)車確認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帳務明細附卷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已到期租金(第6 期)11,905元,已由保證金48,000元直接抵扣之,應屬可採。
五、又被告三藝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7 條之終止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未到期之租金30期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7,145 元為違約金(11,905元×30期×30%),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07,145 元,已高於已到期未繳租金11,905元達9 倍之多,本院審酌被告三藝公司之第6 期租金票款退票後隨即於翌日還車,承租使用期間不足6 個月,車輛折舊率不高,原告仍得將系爭車輛另為租賃收益,且原告終止本件系爭租約後,未到期共30期,即使以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仍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以總和「2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1,430元(11,905元×30期×2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項,以保證金48,000元直接扣抵欠繳租金11,905元及違約金71,430元,所餘35,335元(11,905元+71,430元-48,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