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
- 原告
- 仁暉防振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啟紳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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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60 元、票號QS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尚餘51,240元未付,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未清償之餘款51,24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